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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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吴遐,该支行行长。
工商银行贷款条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力宏祖籍被告:黄艳贵,*,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路19号瀚林时代广场20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40108。
法定代表人:余则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与被告黄艳贵、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黄艳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174.77元;2.判令被告黄艳贵向原告支付利息7621.72元、罚息90.45元、复利96.73元,三项合计7808.90元(计算方法: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3.判令被告黄艳贵赔偿原告律师费17779元;4.判令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权属于被告黄艳贵的位于南宁市××乡××路××号××广场××号楼××单元××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贵、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黄艳贵办理抵押贷款是事实,但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清楚黄艳贵的还款情况,由法庭进行核实;2、因被告黄
艳贵逾期还款,原告已扣除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应在被告黄艳贵的欠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原件予以证实;4、如法院判决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担保责任,请同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向被告黄艳贵追偿的权利。
sm的意思被告黄艳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编号A:按字邕行琅东支行2015年20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借款人:黄艳贵。
三、借款本金:455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7日至2035年11月17日。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古代妃子侍寝的过程六、借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4.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七、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779元。
八、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九、抵押物:被告黄艳贵提供位于南宁市××乡××路××号××广场××号楼××单元××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十、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但自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十一、还款情况:被告黄艳贵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6月21日已连续逾期5期,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76174.77元,利息7621.72元、罚息90.45元、复利96.73元。
十二、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艳贵、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艳贵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艳贵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未能将欠款结清,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申请确认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抵押登记尚未办妥的情况下,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未成就,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艳贵追偿。
判决结果
皆川纯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
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艳贵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借款本金376174.77元;
二、被告黄艳贵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21年6月21日,利息7621.72元、罚息90.45元、复利96.73元,此后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编号A:按字邕行琅东支行2015年20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黄艳贵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律师代理费17779元;
四、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艳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艳贵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6元,保全费2529元,合计9855元,由被告黄艳贵负担,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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