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税智库文档
非诚勿扰人气女嘉宾
司法案例
策划  乐税网
凯蒂-赫尔姆斯
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开票费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
【裁判时间】2014-10-24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剑明、王思维,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沙发十大品牌排行榜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
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徐某某(已被判刑)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虞淼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景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雄翼橡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贶翮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帕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鹰宝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24896.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9856.66元。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本市青浦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许某某系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06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介绍徐某某为上海皖江箱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张佑仲、吴茂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皖江箱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虞淼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850.00元,税款合计人民
币8260.26元。上海皖江箱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本市青浦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个人专业技术工作小结
  2008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介绍徐某某为上海杉尚箱包厂的罗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杉尚箱包厂收受了上海鹰宝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012.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411.99元。上海杉尚箱包厂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本市青浦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罗钢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安徽省宿松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李艾走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罗某、石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开票记录,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许某某系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对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海皖江箱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
海杉尚箱包厂均已退缴了全部税款,以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代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人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现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许某某家属退缴在案的税款由本市青浦区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席景霄
  人民陪审员张凤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