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毛呢大衣品牌【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5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时诗整容前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潍坊市余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潍坊市余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潍坊市余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辉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市余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2全国两会召开和结束时间【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以上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
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区分表同一类似组,分别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老公衣橱"构成,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均由汉字“男人的衣柜"构成,引证商标三标志由汉字“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标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分别未构成近似标志。即使考虑海澜之家公司“男人的衣柜"品牌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海澜之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澜之家公司的“男人的衣柜"品牌与“海澜之家"组合使用,经长期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非各引证商标独自产生的市场荣誉,且不足以成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市场,可能产生混淆误认的理由。海澜之家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澜之家公司
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海澜之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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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没朋友的球鞋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潍坊市余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余庆网络公司)。 2.注册号:21705424。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5.标志:“老公衣橱"。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腰带;领带;衬衫;服装;大衣;T恤衫;羽绒服装。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海澜之家公司。 2.注册号:7714055。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5.标志:“男人的衣柜"。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裤
子;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海澜之家公司。 2.注册号:13479584。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5.标志:“男人的衣柜"。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裤子;大衣;夹克(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防水服;戏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海澜之家公司。 2.注册号:11896056。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 5.标志:“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大衣;短袖衬衫;服装;皮衣;T恤衫;运动衫;针织服装;背心;内裤;内衣;乳罩;睡衣裤;风衣;童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70010号《关于第21705424号“老公衣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未损害海澜之家公司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
、其他事实 2018年1月25日,海澜之家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海澜之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后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是余明阳教授为申请人量身定做的品牌口号之相关报道资料; 2.“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海澜之家公司在2004年4月14日之前在全国各地开设的“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专卖店的店面清单、店面照片及店面销售发票; 4.“男人的衣柜"与“海澜之家"一直以来联合使用的平面、媒体宣传资料; 5.海澜之家公司与吴大维、印小天签订的代言合同以及代言期间参与的活动的资料; 6.“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广告合同、电汇凭证、发票以及广告检测反馈; 7.海澜之家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所获的社会荣誉证书; 8.海澜之家公司对“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进行的部分维权活动; 9.类似商标的相关裁定书; 10.(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619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620号行政判决书。 在原审诉讼阶段,海澜之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保护海澜之家公司“男人的衣柜"系列品牌的判决书; 2.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他商标与“男人的衣柜"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裁定书;
3.涉及诸多仿冒“男人的衣柜"“海澜之家"产品的不法商家的工商处罚决定书。 4.2012年-2016年“海澜之家"品牌央视及地方广告合同及发票; 5.“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组合使用的地方广告宣传照片; 6.2013年-2015年众多知名第三方媒体对“海澜之家"品牌的采访报道; 7.2003年-2016年海澜之家公司及“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8.海澜之家公司2010年-2012年纳税证明复印件及2014年-2015年度审计报告; 9.2015年海澜之家公司年度报告; 10.2010年-2016年间“海澜之家"“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品牌产品销售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海澜之家公司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男人的衣柜"商标经与“海澜之家"组合使用,经长期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然而诉争商标“老公衣橱"与“男人的衣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差异较大,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核定使用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分别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海澜之家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诉争商标系文字商标“老公衣橱",其字体亦为普通字体,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畴。海澜之家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澜之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澜之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海澜之家公司为了维护品牌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防止市场中出现打擦边球和傍名牌的不良竞争主体,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长期的维权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得到了司法和行政的确认;二、在先裁定多次认定案外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维护了海澜之家公司“男人的衣柜"品牌的价值;三、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男人的衣柜’商标经与‘海澜之家’组合使用,经长期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却仍然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属于自相矛盾;四、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高度近似,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五、海澜之家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一直将“男人的衣柜"和“海澜之家"组合使用,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海澜之家HEILANHOME"商标也于2009年在服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自然与之联系紧密的“男人的衣柜"商标在服装行业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男人的衣柜"商标已经与海澜之家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六、余庆
网络公司作为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其不可能不知道“男人的衣柜"商标,却申请多枚“老公衣橱"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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