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拦截逃爸如你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法宗旨……为司法权⼒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却并⽆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虽然引⽤了不少业内⼈⼠的⽂章标题,却⽆法从中看到你本⼈的见解。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
吴辰君个人资料现⾏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所有的,由双⽅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判决。”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胡康⽣主编的《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与夫妻⼀⽅发⽣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所有的,就以其⼀⽅的财产清偿;第三⼈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不⽣效⼒,夫妻⼀⽅对第三⼈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偿还。关于第三⼈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或双⽅告知,也可以为第三⼈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或知情⼈。如何判断第三⼈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或双⽅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
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以⾃⼰的名义与第三⼈之间产⽣的债务,⾄于是为夫妻共同⽣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债务,在所不问,即⽆论是为⼦⼥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资助个⼈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是符合婚姻法⽴法精神的。
⽬前,现⾏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办法是⾸先⽤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清偿的,或财产归各⾃所有,离婚时,由双⽅协
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第四⼗⼀条的基本内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持夫妻中⼀⽅以个⼈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债务⼈认可是个⼈债务并有能⼒⽤其个⼈财产偿还,否则,就要⽤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财产,则不以个⼈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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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婚前财产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对于夫妻来说,如果⼀⽅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所借款项⼜未⽤于家庭共同⽣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种⾏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为证“⽆”,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所借款项没有⽤于其家庭共同⽣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的配偶来说也是有⼀定难度的,但并⾮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则更不合理。
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合意或者是否⽤于夫妻共同⽣活,
如举证不⾜,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进⾏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第⼆⼗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于夫妻共同⽣活的,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不尽⼀致,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不少问题。2014年,最⾼⼈民法院民⼀庭针对江苏省⾼级⼈民法院的请⽰,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名义举债的配偶⼀⽅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于夫妻共同⽣活,如证据不⾜,则其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以夫妻⼀⽅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于夫妻共同⽣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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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程序来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就失去了利⽤⼀审、⼆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夫妻⼀⽅举债的情形在现实⽣活中⾮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以个⼈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将债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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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另⼀⽅,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利益⽬的的情形。最⾼⼈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法调研⼯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当事⼈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在下⼀阶段⼯作中,最⾼⼈民法院将认真对待并积极吸收采纳社会各界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深⼊探索审判实践中加强妇⼥⼉童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法;通过家事审判改⾰试点⼯作的推进,加⼤对下审判指导⼒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集中发布,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司法裁判尺度;通过加⼤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打击⼒度,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好未成年⼈、妇⼥和⽼年⼈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