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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1、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3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久强石鑫郭召勇 
【审理法官】孙久强石鑫郭召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某1;张某;吕某2;刘某 
【当事人】吕某1张某吕某2刘某 
【当事人-个人】吕某1张某吕某2刘某 
新婚姻法婚前财产【代理律师/律所】郑纪武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张玉彪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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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郑纪武张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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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关于张某第一次送彩礼时的兜子款数额为多少及是否应认定为彩礼的问题。 
节约用水作文【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反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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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第一次送彩礼时的兜子款数额为多少及是否应认定为彩礼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称,“第一次见面给了66000元及兜子款4000元";一审法官询问吕某2、刘某,第一次见面礼共7万元是否属实,二人均回答属实。二审中,吕某1、吕某2、刘某又主张给的是12个兜子并不是现金,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第一次给付的彩礼款为见面礼66000元及兜子款4000元共计70000元,事实清楚,认定正确。    关于张某第二次送彩礼时所给付的压启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张某第二次送彩礼时带了1360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某的父亲张某1与吕某1的父亲吕某2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的借款,如果存在,此笔借款是否经双方同意抵顶了5万元的彩礼款。一审庭审中,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称,“过了一段时间传大启,定了186000元,张某1说已经提前借给吕某25万元,这次带了136000元"、“我到了吕某1家,和大发家给三被告(吕某1、吕某2、刘某)都说了(136000元也按186000元算)"、“不说被告(吕某1、吕某2、刘某)不愿意136000元这
个数"。结合邮政储蓄范县老城支行的交易明细、张某与吕某1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的事实,双方之间同意以5万元借款抵顶彩礼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吕某1一方无证据证明其相反主张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认定。    关于张某第三次送彩礼时给付吕某1一方的5万元是否属于彩礼的问题。张某方第三次送给吕某1一方5万元,吕某1一方也认可收到此笔款项。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此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张某主张为彩礼款;吕某1一方主张为赠与的购车款,不属于彩礼。张某以结婚为目的向吕某1一方支付此笔款项,且数额较大,吕某1一方主张为购车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4:49: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吕某2、刘某系被告吕某1父母。2018年3月,红警戒2中日战争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1经人介绍认识,4月11日原、被告订婚,2019年5月1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前原告分三次给付了被告彩礼款,其中第一次见面时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0元及兜子款4000元,共计70000元;第二次传大启,双方商定数额为186000元,原告当天给付被告136000元,原告父亲张某1之前借给被告吕某1父亲吕某2的50000元抵作彩礼,被告为原告押回2000元;第三次原告通过张某2、张某3及被告村里家族长吕某4将50000元交到被告吕某1母亲刘某手中;三次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304000元。2019年5月1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婚嫁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电视各一台,沙发一套。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2019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30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二次给付彩礼时押回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彩礼款3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以双方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本案中,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吕某1第一次见面礼66000元及兜子款4000元,共计70000元;第二次原告主张给付彩礼186000元,押回2000元,实际给付184000元,其中50000元系原告父亲张某1借给被告吕某2后经双方商定抵作彩礼的,原告父亲张洪民称××××年××月在范县老城邮政
银行取款后在银行门口交给被告吕某1母亲及其弟弟做买卖用,庭后原告提交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莘县大张家营业所(范县老城支行)的交易明细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依法可以认定;第三次原告经他人转交被告刘某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是原告为结婚准备购车款,不属于彩礼,系原告赠与不应返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给付被告此款系以订立婚约为目的,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总额为304000元。现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1解除婚约关系,且双方共同生活较短,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按照农村风俗所给付的彩礼款,基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吕某1同居时间等综合考虑,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吕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230000元。被告刘某虽不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但是本案中的部分彩礼款直接交付到了其手中,因此,被告刘某应与吕某1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吕某2不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也未直接经手彩礼款,不具有彩礼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某1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系被告吕某1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1、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30000元。二、被告吕某1在原告张某处的陪嫁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吕某1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吕某1返还。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70元,被告吕某1、刘某承担2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吕某1提交了其哥哥吕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某1没有弟弟,张某主张的借款不属实。张某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吕某1的证明目的,吕某1的弟弟或者哥哥对该案当时的借款性质不产生实质影响,因为张某1与上诉人的家人接触时间较短,可能会产生弟弟或哥哥的错误,但这并不影响张洪民借给上诉人母亲款项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