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员贾青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专业口腔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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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永久街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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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堂,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巍,*,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工作单位天津市和睦口腔门诊部,任法定代表人、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与被告曹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张荣堂,被告曹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巍支付违约金170,5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巍系事业编制人员,于2005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在原告处任医师岗位。2016年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计划委员会(更名前“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了《区卫生计生委关于选拔卫生专业技术人才赴意大利医疗机构进修培训的通知》,被告报名参加,遂于2017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完成培训任务后,必须在甲方或新区其他政府办医疗卫生单位连续工作5年以上(不含进修学习时间),工作未满5年且因非组织原因调离的,将赔偿甲方支付的进修费用5倍的违约金,按服务年限,每工作1年减少赔偿违约金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赴意大利学习支付学费39,841.5元、中介费10,000元、机票6,997元,共计56,838.5元。被告培训完后回国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直到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但滨海新区卫健委未准予,直到2021年11月9日
才同意被告辞职。因被告未按《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协议》之约定在甲方处工作满5年,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515元,但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仍拒绝支付。综上,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及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具文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李修平三任老公简历曹巍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系2019年7月1日申请离职,7月9日正式解除聘用合同,原告应当从该时间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目前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应当支付170,515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依双方约定处理,但本案实质为就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发生的争议,属于事业单位与聘用的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从法律上讲,用人单位不能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流动,更不能约定超过法定范围的违约金,即除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原告在《人才培养合同》中约定五倍培训费作为违约金的做法是违法的。原告向被告主张专项培训费(违约金)、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工作期间,向其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塘沽口腔医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
的所有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托,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事业编制人员,于2005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在原告处任医师岗位,该合同后经三次续签,延至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合同》,原告仍为医师岗位,后该合同第一次变更聘期延至2020年12月30日,第二次变更合同记载“本合同于2019年7月9日解除”,第二次变更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2016年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计划委员会(更名前“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了《区卫生计生委关于选拔卫生专业技术人才赴意大利医疗机构进修培训的通知》,被告报名参加,遂于2017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完成培训任务后,必须在甲方或新区其他政府办医疗卫生单位连续工作5年以上(不含进修学习时间),工作未满5年且因非组织原因调离的,将赔偿甲方支付的进修费用5倍的违约金,按服务年限,每工作1年减少赔偿违约金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赴意大利学习支付学费39,841.5元、中介费10,000元、机票6,997元,共计56,838.5元。
被告培训完后回国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经被告院第十四次支委会研究,“同意曹巍同志的辞职申请”。2019年7月30日,因曹巍申请辞职,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说明,将曹巍2017年赴意大利进修的财政拨款24,000元退回。2021年11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人事室答复:“该同志(曹巍)辞职申请已经塘沽口腔医院支委会议研究通过并同意办理辞职,我室同意其单位意见,辞职材料已在我室备案”。因被告未按《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协议》之约定在甲方处工作满5年,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告知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515元,被告未予支付。
2022年5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曹巍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培训费)170,515元。该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2]第401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ps手绘本院认为,原告系事业单位,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劳动及人事争议相关法律执行。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辞职,被告于2019年7月9日批准辞职,并在《聘用合同》中注明合同于2019年7月9日解除,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即对原告培训费事宜作出处置,可知原告知道其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可自2019年7月9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应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告知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515元,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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