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makiyo图片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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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仕忠,*,200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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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张永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菲菲、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除甲醛排名第一的品牌
被告:李文均,*,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预备党员自我鉴定原告冯仕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李文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菲菲、被告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仕忠以两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2294.0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外损失中的4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均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94.05元,原告的可得赔偿款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向原告代位追偿的39614.50元相抵销后,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2679.55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文均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答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文均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涉案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文均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交强险外损失中的70%,其余部分
我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但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825.22元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文均赔付。此外,被告李文均的机动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因此产生了拖车费40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55335元等损失。由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另需承担交强险外损失中的70%,合计39614.5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向被告李文均理赔了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依法可就赔付款项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代位追偿。我司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与可向原告追偿的损失相折抵后,剩余部分我司愿意赔付原告。
被告李文均的答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9年6月9日22时27分许,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北二环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镇东路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沿镇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被告李文均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文均分别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和
孙菲菲次要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
快递收费标准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共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在该院数次接受门诊。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
三、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
1.医疗费9106.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3.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7419.19元;
5.误工费24000元(根据原告陈述的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该项辩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6.交通费250元(根据原告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
7.鉴定费700元。
四、车辆投保情况
×××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其余情况
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均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被告李文均自愿放弃。×××号小型越野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告李文均赔付了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553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资料一组,医药费发票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保险赔付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与两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外损失中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文均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文均分别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号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赔付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李文均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文均在涉
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中的30%由×××小型越野车一方赔付,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均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文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系之所需,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免予赔付的合同依据,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李文均亦愿意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院照准。
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以及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