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忠礼、辽宁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迅街拍【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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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娟近况【审理法官】康宪雷刘毅史振芳张广军禹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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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忠礼等313人(名单附后);魏忠礼;魏忠仁;魏振泉;高振满;李运堂;辽宁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魏忠礼等313人(名单附后)魏忠仁魏振泉高振满李运堂辽宁省人民政府  卓伟都不敢爆的料
【当事人-个人】魏忠礼魏忠仁魏振泉高振满李运堂 
【当事人-公司】魏忠礼等313人(名单附后)辽宁省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郭嘉琳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郭嘉琳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经郭嘉琳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魏忠礼等313人(名单附后);魏忠仁;魏振泉;高振满;李运堂 
ipad2怎么升级系统【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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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辽政地字[2009]24号《关于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沥青项目用地的批复》,同意将盖州市九垄地镇小营子村旱地10.5402公顷、厢红旗村旱地2.7102公顷,合计13.2504公顷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海沥
青(营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沥青项目用地。    2009年2月22日盖州市政府制发盖政土告字(2009)67号、68号公告。载明了《用地批复》的文号、被征地单位、地类、地类、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该公告载明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同日,盖州市政府向小营子村委会送达了上述公告,并在村委会公示板张贴公示。    再查明,小营子村313户上诉人中只有高振玉等72户村民的土地在《用地批复》范围内。在《用地批复》范围内的72户村民在《用地批复》下达前就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06年就已停止耕种,2009年涉案土地进行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李运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规定,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视为申
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行政决定的内容。本案中,《用地批复》作出后,有关部门于2009年2月22日将征收土地公告在小营子村委会公示板进行了张贴。可以认定上诉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已知道征收土地的内容。参照当时生效的《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高振玉等72户村民于2013年9月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本案中,批复范围内的高振玉等72户村民已经于2006年领取了补偿款,并失去了对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且2009年涉案土地已经进行了其他项目的建设施工,故上述事实无论批复范围内的上诉人是否认可领取的补偿款系征地款,均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被征地的事实。上诉人以收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时间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除高振玉等72户村民之外其他上诉人自己无法在征地图上指认自己土地所在位置,且无法清晰说明自己土地位置,故应以被上诉人组织相关人员查证的事实为准,认定除高振玉等72户村民之外不在涉案批复范围内的事实清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
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及中止行政复议通知及恢复审理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复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