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庆国与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迎姜立刘尚雷 
【审理法官】陈迎姜立刘尚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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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庆国;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 
【当事人】孙庆国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 
【当事人-个人】孙庆国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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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庆国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扣押关联性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
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本案中,孙庆国系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赣榆区水利局实施扣押其挖掘机的行政强制措施,客观上影响了孙庆国的利益,故孙庆国系该行政强制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行政原告主体资格,也有权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庆国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行初2号行政裁定;    二、
本案指令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1:50: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3日,案外人王祥铭租赁孙庆国所有的挖掘机在赣榆区××××段回填土方,赣榆区水利局水利综合执法大队至该地段行政执法巡查时当场扣押了现场作业的挖掘机,因案外人王祥铭不在施工现场,赣榆区水利局遂向在场的挖掘机驾驶员仲崇志送达《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扣押(暂扣)通知书》(赣水扣[2017]50号)。2017年9月5日决定对案外人王祥铭违法施工行为立案查处。2017年9月28日赣榆区水利局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王祥铭作出赣水罚[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处罚内容为: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水利工程原状;二、人民币200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赣榆区水利局返还挖掘机给案外人王祥铭。同日,王祥铭缴纳了上述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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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孙庆国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第一,孙庆国并非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案外人王祥铭,而且王祥铭已缴纳行政处罚的款项,愿意接受行政处罚。第二,
孙庆国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赣榆区水利局为制止案外人的违法施工行为,在现场查处过程中,为防止违法证据毁损,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即孙庆国租赁给违法施工人的挖掘机采取扣押行为是其法定职责,虽扣押行为客观上对原告产生一定影响,但并非由被诉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且未提供其因挖掘机被扣押而受损的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行政诉讼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还与行政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有密切关系。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关系的稳定性以及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有必要对启动行政诉讼的条件加以适当限制,如孙庆国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可以通过与案外人王祥铭之间的租赁关系救济。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孙庆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庆国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庆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7年9月3日,赣榆区水利局暂扣了上诉人的挖掘机。2017年9月5日,赣榆区水利局作出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至2017年9月5日,违法事实已经查清,责任人已经落实,赣榆区水利局继续扣押上诉人的机械,造成损失扩大,扣押行为违法。2、2017年9月3日,仲崇志从6时40分工作至9时,工作结束后,王祥铭结清雇佣费用,仲崇志驾驶挖掘机往回走
的路上,挖掘机被赣榆区水利局扣押,故上诉人的挖掘机受扣损失与王祥铭已经没有关联性,赣榆区水利局应当对此承担责任。3、赣榆区水利局的违法扣押行为长达25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0000元(150元/小时某25天某8小时)。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庆国与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1行终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国,性别××年××月××日生,××族。
李运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运昌,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庆国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以下简称赣榆区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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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3日,案外人王祥铭租赁孙庆国所有的挖掘机在赣榆区××××段回填土方,赣榆区水利局水利综合执法大队至该地段行政执法巡查时当场扣押了现场作业的挖掘机,因案外人王祥铭不在施工现场,赣榆区水利局遂向在场的挖掘机驾驶员仲崇志送达《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扣押(暂扣)通知书》(赣水扣[2017]50号)。2017年9月5日决定对案外人王祥铭违法施工行为立案查处。2017年9月28日赣榆区水利局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王祥铭作出赣水罚[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处罚内容为: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水利工程原状;二、人民币200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赣榆区水利局返还挖掘机给案外人王祥铭。同日,王祥铭缴纳了上述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庆国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第一,孙庆国并非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涉案行政处罚
的相对人是案外人王祥铭,而且王祥铭已缴纳行政处罚的款项,愿意接受行政处罚。第二,孙庆国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赣榆区水利局为制止案外人的违法施工行为,在现场查处过程中,为防止违法证据毁损,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即孙庆国租赁给违法施工人的挖掘机采取扣押行为是其法定职责,虽扣押行为客观上对原告产生一定影响,但并非由被诉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且未提供其因挖掘机被扣押而受损的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行政诉讼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还与行政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有密切关系。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关系的稳定性以及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有必要对启动行政诉讼的条件加以适当限制,如孙庆国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可以通过与案外人王祥铭之间的租赁关系救济。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孙庆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庆国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庆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7年9月3日,赣榆区水利局暂扣了上诉人的挖掘机。2017年9月5日,赣榆区水利局作出了《责令停
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至2017年9月5日,违法事实已经查清,责任人已经落实,赣榆区水利局继续扣押上诉人的机械,造成损失扩大,扣押行为违法。2、2017年9月3日,仲崇志从6时40分工作至9时,工作结束后,王祥铭结清雇佣费用,仲崇志驾驶挖掘机往回走的路上,挖掘机被赣榆区水利局扣押,故上诉人的挖掘机受扣损失与王祥铭已经没有关联性,赣榆区水利局应当对此承担责任。3、赣榆区水利局的违法扣押行为长达25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0000元(150元/小时某25天某8小时)。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