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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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70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琪李蔚林王艳芳
【审理法官】王琪李蔚林王艳芳
【文书类型】uv是什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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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北京管理站;马保军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北京管理站马保军
【当事人-个人】马保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北京管理站
【代理律师/律所】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杨海清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王峰北京众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杨海清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王峰北京众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登蕾杨海清王峰
【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北京众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北京管理站
【被告】马保军
【本院观点】证人周某和宋某均系管理站负责人,二名证人陈述的事实与诉讼代理人一审诉讼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周某和宋某的证言实际系表达管理站的诉讼意见,二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亦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吕行老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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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管理站称马保军在双方合同到期后,拒绝腾房,长期占住传达室,其帮助小区运送垃圾的行为是自发的,但以上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马保军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人证言,
证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其继续为管理站提供劳动,管理站亦认可马保军在疫情期间参与营院疫情管控执勤,管理站方证人王某作证称马保军此期间为营院运送垃圾,由此,一审法院认定马保军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营院看护工作,马保军与管理站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管理站未向马保军支付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马保军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经核算,管理站应向马保军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17613.4元。2019年9月1日后管理站未与马保军签订劳动合同,管理站应当向马保军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管理站与马保军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向马保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马保军主张赔偿金9000元,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北京管理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48:41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北京管理站与马保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0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北京管理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甲2号。
负责人:景斌,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清,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众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北京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马保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6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管理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保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保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马保军与管理站自200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马保军在双方合同到期后,拒绝腾房,2020年初疫情期间,马保军拒绝腾退值班室,并未作为劳动者为管理站提供劳动,管理站亦未要求马保军提供劳动。双方在2019年8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保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管理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马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管理站向马保军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79.27元;2.管理站向马保军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3034.16元;3.管理站向马保军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5500元;4.管理站向马保军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及未与马保军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5.管理站向马保军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维修费用和应报销费用14925元;6.管理站向马保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7.管理站向马保军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日,马保军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北京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管理处:1.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2.1万元;2.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4480元;3.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2273.28元;4.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85.92元;5.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维修费用14925元;6.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签订
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万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020年11月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9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保军的各项仲裁请求。马保军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管理处未起诉。
马保军(乙方)与管理处(甲方)签订《聘用人员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为1年,2018年9月1日起,2019年8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四个月。甲方每月初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劳动报酬,每月劳动报酬3000元。甲方劳动岗位要求,在丰台区游泳场北路11号院负责营院看护工作,达到本岗位工作标准。乙方已经全部了解,并承诺胜任该岗位。马保军主张该聘用协议到期后,管理站仍然聘用其看护营院、运送垃圾,但未续签劳动合同和支付合同到期后的工资,2020年3月25日管理站通知其双方劳动关系于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为居民提供维修服务,管理站未支付维修费;其未休年休假,管理站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马保军就其主张提交社保权益记录、2020年3月25日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直属工作局房地产管理处《通知》、马保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11号院人员出入登记表、东大街社区疫情期间临时居民出入证卡、发放出入证记录、收据予以佐证。管理站对社保权益记录、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直属工作局房地产管理处《通知》、马保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其中2020
年3月25日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直属工作局房地产管理处《通知》载明:原北京房地产管理处聘用你负责游泳场北路11号院小区门卫和保洁工作,合同已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并由该营院主管负责人郭某同志提前通知你本人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聘,并要求你尽快办理腾退门卫房。截止目前,时间已逾半年多仍未搬离,已严重违反军队用工解聘有关政策规定。请接此通知后于3月31日前搬离11号院并腾空房屋,逾期将按照占用军队房地产相关政策依法处理,并按丰台区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收取房屋占用使用费。马保军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显示管理站向其支付工资至2019年9月。马保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管理处为马保军缴纳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为2781.92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为1084.16元。证人朱某、李某、刘某出庭作证称马保军自2018年起为北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11号院看护营院、运送垃圾,疫情期间积极进行管控执勤,一直工作至2020年3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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