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静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胡悦鑫个人资料【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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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静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 
【当事人】沈静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 
【当事人-个人】沈静范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 
【代理律师/律所】常喜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费一扬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龚剑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张婷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翰和郑爽分手了吗常喜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费一扬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龚剑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张婷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喜晶费一扬龚剑张婷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静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 
【本院观点】关于2020年2月-9月14日期间邹连利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下载速度慢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2月-9月14日期间邹连利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
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邹连利经景士文介绍,顶替赵文军到被上诉人接收的部队营院负责看管工作,邹连利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单位事先并不知晓邹连利顶替工作的情况,单位每月向赵文军发放工资,从未向邹连利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从邹连利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未向邹连利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单位将工资按月发放给赵文军,赵文军在收到工资后向邹连利转款;从邹连利入职过程来看,邹连利并未经过被上诉单位任何入职面试程序直接上岗工作,由此可见该工作具有可替代性、灵活性,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不强。上诉人虽主张关于邹连利顶替赵文军一事被上诉人单位的韩长胜知晓,但韩长胜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具备招录及管理权限的负责人员,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邹连利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法证明邹连利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及从属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静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静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53:02  端午安康祝福语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静范系邹连利妻子。原告主张邹连利经景士文介绍于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在被告处部队营院任保安,负责看管部队营院,2020年9月15日因脑出血死亡。被告辩称军改后被告负责接收原沈阳军区相应资产,曾于2020年1月聘用赵文军、景士文为事发地点临时看管人员,被告向赵文军发放工资,至于赵文军委托邹连利代替其进行看管,被告单位事先对此并不知情,从未与邹连利建立过劳动关系。    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每月向赵文军发放工资后,赵文军向邹连利支付1800元。原告提交邹连利家属与被告单位韩长胜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邹连利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称韩长胜系被告单位入库员工,为工人身份,负责看管军队资产,没有管理权限,事件发生后韩长胜向被告单位汇报情况,因被告单位从未雇佣过邹连利,故无法对其进行补偿。经查,邹连利家属与韩长胜的通话中,希望被告进行补偿,韩长胜称因赵文军无法到岗,景士文到邹连利顶替赵文军的看管工作,无法满足邹连利家属的补偿要
求。    经询问,被告陈述原告所述工作地点海军营院系被告单位接收的资产,看管人员的招录由沈阳管理站资产管理处负责,该处下设几个行政单位负责辽宁省内各市地区的管理,沈阳的管理负责人刘畅负责对韩长胜、赵文军等人进行管理,景士文和赵文军均为原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员工,合同与原部队签署,邹连利顶替赵文军到海军营院工作一事,被告单位并不知晓。2020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沈阳管理处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认定邹连利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沈阳管理处于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20]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
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邹连利系经景士文介绍,顶替赵文军到被告单位接收的部队营院负责看管工作。被告从未向邹连利支付过工资,而是向赵文军支付,赵文军在收到工资后向邹连利转款。原告主张被告单位的韩长胜知晓邹连利顶替工作情况,但韩长胜并非被告单位具备招录及管理权限的负责人员,被告辩称事先对邹连利顶替赵文军一事并不知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邹连利与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法证明邹连利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个性网游名字【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静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邹连利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于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邹连利自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14日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并由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邹连利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
动关系。被上诉人称不清楚邹连利在其单位工作不符合常理,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与邹连利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沈静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