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0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风霞李娜孙晓芳  恐怖鬼片电影大全
【审理法官】刘风霞李娜孙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 
车胜元的妻子
【当事人】高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 
【当事人-个人】高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 
【代理律师/律所】朱诗彤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诗彤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诗彤杨大威付赞如 
【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平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辽宁省
武警总队后勤部物资供应站系被上诉人单位出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上诉人一、二审庭审均自述其工作地点系辽宁省武警总队后勤部物资供应站,职务系经理,该供应站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在职期间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该供应站,该供应站营业收入扣除职工工资后利润归上诉人,上诉人1993年离开该供应站。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办职工档案、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3:26: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省武警总队后勤部物资供应站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成立于1990年6月6日,注册号1179
5664,法定代表人为张志毅,1993年4月27日被吊销。高平曾任职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五金商店经理。1990年初,被调入该物资供应站任经理职务。但在经营期间,高平被停职。此后,高平多次向辽宁省政府信访办等部门信访,请求解决其劳动关系问题,但均未果,致使高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平与辽宁省武警总队后勤部物资供应站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高平在该物资供应站任经理职务,实际从事了该物资供应站的经营工作,已经与该物资供应站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物资供应站虽然出资人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但其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高平与该物资供应站之间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无关。因此,高平提起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克里斯 埃文斯>洪泽县邮编高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8月被上诉人单位带调转函到上诉人原单位办理的调转手续,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调入上诉人单位,且被上诉人有义务保管上诉人的档案,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工作地点在供应站,但是受被上诉人指派到该站工作,且供应站从未给上诉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供应站在1993年4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将出资人或开办单位列为当事人,并承担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高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0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彤,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超级好听的英文歌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兰建勇,总队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8月被上诉人单位带调转函到上诉人原单位办理的调转手续,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调入上诉人单位,且被上诉人有义务保管上诉人的档案,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工作地点在供应站,但是受被上诉人指派到该站工作,且供应站从未给上诉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供应站在1993年4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应当将出资人或开办单位列为当事人,并承担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部队工资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供应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因未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故我方未上诉。
原告诉称     高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高平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为高平补办职工档案;3.判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为高平补缴社会保险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