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娜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快乐女声曾轶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徐良的照片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荣远王丰伦刘艳 
【审理法官】肖荣远王丰伦刘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娜;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 
【当事人】杨娜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 
【当事人-个人】杨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 
【代理律师/律所】彭依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阮小茗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什么叫4k电视
【代理律师/律所】彭依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阮小茗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依红阮小茗 
【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有些文件夹删不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娜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之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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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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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之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杨娜于2002年11月1日入职联勤检验总站,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期满终止,联勤检验总站应向杨娜支
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杨娜要求自其入职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核算的杨娜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正确,杨娜主张该数额为7017.67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的联勤检验总站应向杨娜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杨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联勤检验总站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根据杨娜在联勤检验总站的工作年限,其2018年、2019年每年应享受10天法定年休假。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杨娜2018年、2019年可以每年休假14天,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未休假的,按法定年休假待遇给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杨娜关于1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中多于法定年休假部分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仲裁裁决联勤检验总站支付杨娜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641.1元,数额高于依法核算的数额,因联勤检验总站未起诉,一审法院按此数额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绩效工资按照科室效益和本人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发放。联勤检验总站主张其单位2
019年起停止经营盈利业务,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不成立,并提交了关于调整医用耗材配送供应工作征求意见函、关于停止医用耗材配送业务和变更银行账户的通知、供应站财务管理规定等证据。杨娜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杨娜要求联勤检验总站支付2019年1月至8月的绩效工资,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娜要求联勤检验总站支付按照其2006年原工资标准支付2006年1月至4月产假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26: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1日,杨娜入职联勤检验总站,担任财务管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延期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联勤检验总站的解聘通知书载明:“杨娜同志:因医疗器材供应站相
关职能任务取消,经研究决定,自2019年8月31日起解除您与医疗器材供应站的劳动关系,请您于2019年8月31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杨娜的工资支付至2019年8月31日。    2019年9月26日,杨娜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联勤检验总站于2002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联勤检验总站支付2019年1至8月绩效工资8000元;3.联勤检验总站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1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034.24元;4.联勤检验总站支付2006年1月至4月产假工资6320元;5.联勤检验总站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300.33元。2019年11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6235号裁决书,裁决:1.杨娜与联勤检验总站于2002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联勤检验总站支付杨娜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641.1元;3.联勤检验总站支付杨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290.5元;4.联勤检验总站支付杨娜2006年1月至4月产假工资1740元;5.驳回杨娜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娜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杨娜称其月平均工资为7017.67元,联勤检验总站称杨娜的平均工资为5935.5元,并提交了工资表、银行流水加以佐证。杨娜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9年6月收到联勤检验总站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12000元。杨娜主张联勤检验总站应支付其2019年1月至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联勤检验总站对此提出异议,称2019
年1月起,由于部队停偿文件要求,其单位停止医用耗材的配售,导致没有销售业绩及回款,没有效益业绩,且业务人员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存在支付绩效工资情形,并提交关于调整医用耗材配送供应工作征求意见函、关于停止医用耗材配送业务和变更银行账户的通知、供应站财务管理规定等加以佐证。杨娜主张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联勤检验总站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当予以补偿。联勤检验总站对此提出异议,称杨娜已休年休假21天,但其单位管理不严谨,仅能对照工资表中有无饭补来看,并提交工资表加以佐证。杨娜称不能以有无午餐补助来推断是否已休年休假。杨娜称联勤检验总站未支付其2006年1月至4月产假工资,且在此期间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联勤检验总站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杨娜此期间未上班,且其产假时间为90天,生产前未向单位请病假,按事假处理。杨娜对其2006年1月至4月未上班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已向单位口头请假。    另查,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联勤检验总站称,由于部队停偿要求,2019年后其单位停止经营盈利业务,停止医用耗材的销售、配送工作,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支付绩效工资。杨娜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应享受2019年绩效工资的事实,故对杨娜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由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依法予以核算。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依法联勤检验总站应支付杨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12元。联勤检验总站虽辩称杨娜已休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联勤检验总站应支付杨娜未休年休假工资7641.1元。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举证情况以及产假时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联勤检验总站应支付杨娜2006年1月至4月产假工资174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娜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于2002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娜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641.1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12元;四、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娜2006年1月至2006年4月产假工资1740元;五、驳回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补充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五年以上,每年休假14天;第十四条中约定,绩效工资标
准按照科室效益和本人工作任务完成情况(500-1000)发放。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五项,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我与联勤检验总站于2002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联勤检验总站向我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自2002年11月1日起计算。一审确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根据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联勤检验总站应每月向我支付绩效工资1000元。2019年1月至8月,我正常上班,联勤检验总站每月支付相应的工资及相关福利。联勤检验总站未提交我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其所述我没有进行工作,应向我支付绩效工资。联勤检验总站在仲裁和一审中,均认可未发放2006年1月至4月的产假工资,应按照我当年的原工资标准向我支付该工资。    综上所述,杨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娜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部队工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4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勉闻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茗,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以下简称联勤检验总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
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