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辣木籽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40号  怎么查车辆违章记录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霞周平岳利浩 
【审理法官】罗霞周平岳利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萝卜丝炒肉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馨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周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金旭鹏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ie浏览器打不开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馨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周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金旭鹏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卫东张馨予周泉金旭鹏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同时应当注意,对于现有技术尤其是专利文件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的解读,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所得出的通常理解的角度进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所述220AC产品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割草机还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认为:“证据13或32的底盘封盖用于与底盘配介封闭电路控制板及割草电机、行走电机等控制元件,并通过底盘封盖限制把手向上脱出该类底盘封盖属于壳体的一部分,而非相对壳体固定设置,也不是环形,虽然其对调节件具有限位作用,但底盘封盖并不能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当拆卸割草电机时必须将底盘封盖整个打开,此时电路板也必然会暴露在外,因此其不能实现本专利中压环的所述功能”。    有关压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认定。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9]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割草机,通过控制机构与马达之间设置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的接插副,从而当接插副断开时使得马达能方便、快捷的进行
更换”。在说明书发明内容中还对第一副腔体、第二副腔体在方便拆卸基座和马达时的作用做了说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31]段提到了压环的作用,“而调节件的主体部受压环的作用被定位在壳体2上”,[0031]段还记载“当需要对切割马达5进行维护或者更换时,可以快速、方便地将切割马达5从壳体2内取出。操作步骤为:打开顶盖1,将固定压环8的螺钉9拧下释放并取下压环9将螺纹连接的调节件12与基座15一起从开口3移出……”。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压环在解决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等技术问题时的作用作明确说明。而上述快速、方便地将切割马达从壳体内取出的操作步骤中包含多个关于接插副、第一副腔体、第二副腔体的操作步骤,不能当然将其解释为压环的作用。另外,从本专利以及证据13或证据32的附图看,本专利的压环位于调节件和顶盖之间,证据13或证据32的底盘封盖位于外壳和把手之间,两者的空间位置相同,区别在于形状不同,前者为环状部件,后者为盖状部件。上述底盘封盖在名称上与壳体不同,位置连接关系上不同,底盘封盖与壳体之间也不存在材料连续性,无法将底盘封盖归属于壳体的一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认为底盘封盖属于壳体的一部分,显然不当。至于本专利的压环与证据13或证据32中的底盘封盖在形状上的不同可能导致马达维修或更换便利性的不同,首先缺乏说明书的文字表述,其次这种形状不同带来的不同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并无产生意料
张馨予被疑有孕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说明,本专利发明内容中使得马达能方便、快捷地进行更换的是接插副,而第一副腔体、第二副腔体也具有方便拆卸基座和马达的作用,有关压环在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时的作用在本专利说明书未得到体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220AC产品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3或证据32,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20AC产品与证据13或证据3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有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有误。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宝时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
奥迪跑车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原判主文:一、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21032xxxx.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压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应当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有关压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的认定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并未对压环在解决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等技术问题时的作用作明确说明。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说明,本专利发明内容中使得马达能方便、快捷地进行更换的是接插副,而第一副腔体、第二副腔体也具有方便拆卸基座和马达的作用,有关压环在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时的作用在本专利说明书未得到体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220AC产品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3或证据32,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被诉决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20AC产品与证据13或证据3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9-25 15:25:4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宝时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割草机。苏美达公司以220AC产品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所述220AC产品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割草机还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9]、[0029]和[0030]段的相关记载可知,马达在更换及维修时不影响与第一副腔体隔离的主腔体中的电路板这一技术效果,主要是通过在控制机构与马达之间设置选择配接或者断开的接插副这一手段实现的,而并非由于“压环”的存在实现上述技术效果。事实上,本专利中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调节件进行限位。因此,被诉决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3中公开的
底盘封盖10或证据32中公开的底盘封盖13均是起对旋转把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件所起限位的作用,与压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相同,故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220AC产品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3或证据32,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20AC产品与证据13或3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被诉决定有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苏美达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苏美达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被诉决定认定的专利号为20121032xxxx.1、名称为“割草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
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正确,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存在错误。本专利仅通过插接副结构并不能解决方便更换切割马达的技术问题,需要通过设置压环等机构才能得以实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维修、更换切割马达时如何便于操作并避免影响主腔体中的电路板。证据13中的草坪维护机器人与证据32中的绿地护理机器人的主体结构类似,均设有外壳、底盘和底盘封盖,该底盘封盖用于与底盘配合封闭电路控制板及割草电机、行走电机等控制元件,并通过底盘封盖限制把手向上脱出,该类底盘封盖属于壳体的一部分,而非相对壳体固定设置,也不是环形,虽然其对调节件具有限位作用,但底盘封盖并不能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并且其与前述220AC的中层壳体类似,当拆卸割草电机时必须将底盘封盖整个打开,此时电路板也必然会暴露在外,因此其不能实现本专利中压环的所述功能,综上所述,证据13或32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证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本专利通过压环的设置,从而实现工作时压环限制调节件的相对运动以进行切割刀具的高度调节,而在因维修或保养而需要取出切割电机时可通过拆卸压环而单独打开第一副腔体,不需打开整个壳体以致暴露主腔体的控制机构的技术效果,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
对于220AC/230ACX产品与证据13或3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    宝时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能够在快速拆卸安装切割马达的情况下,不破坏机体原有的密封结构避免恶劣的外部环境如湿气、灰尘等对电子器件的不利影响。本专利说明书第[0031]段记载了对切割马达的维护过程。220AC产品由底座和底盘上盖扣合在一起围成一个贯通的内部腔室,该内部腔室内安装有切割马达,同时也安装有电路板。证据13、证据32均不涉及割草机维护及延长寿命的技术问题。本专利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两次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4及部分其它特征。修改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再仅仅是说明书[0009]段所记载的方便、快捷更换马达,还包括了如前所述的如何能够在快速拆卸安装切割马达的情况下,不破坏机体原有的密封结构,避免恶劣的外部环境如湿气、灰尘等对电子器件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对本专利说明书第[0029]和[0030]段所披露的事实的认定错误。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通过压环的设置,使得尺寸远远小于壳体的基座15可以方便地从尺寸巨大的壳体2内取出,无需打开整
个壳体,从而不会影响到与第一副腔体隔离的主腔体中的电路板。权利要求1中,基于压环及其与其他多个技术特征之间相互关联,才能实现“马达在更换及维修时不影响与第一副腔体隔离的主腔体中的电路板这一技术效果”,并非仅仅依靠接插副。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宝时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