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郝巨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我的老师 作文【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柳岩图片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4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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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郝巨敏
【当事人】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郝巨敏
【当事人-个人】郝巨敏
【当事人-公司】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杨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洁个人资料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杨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朝东杨文
【代理律所】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郝巨敏
【本院观点】放风筝技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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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借款事实持续至今,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中,
郝巨敏与盛仕德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没有买卖房屋的合议,符合借贷关系特征,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盛仕德公司与郝巨敏约定在2016年8月8日签订了的协议书,约定对于房屋回购期限延迟至2016年8月31日,该约定实际是双方最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 经查,盛仕德公司在还款到期之日(2016年8月31日)尚欠200余万元本金。本案所争议的盛仕德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的还款30万元曾经被郝巨敏退回,盛仕德公司认为由于郝巨敏拒绝还款的行为是其未偿还借款的原因,不应当由盛仕德公司承担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利息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在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时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以此方式履行债务,本案中的标的物为货币,而盛仕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虽然盛仕德公司曾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郝巨敏转款30万元,但实际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盛仕德公司尚欠郝巨敏200余万元本金,而盛仕德公司在30万元款项被退回后,并未表示出愿意继续履行全部偿还义务或采取其他法定方式完全履行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考虑到盛仕德公司偿还30万元被退回的事实,已经按照其付款当时的利息进行计算,将30万元中属于利息部分认定为利息并将剩余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并以该数额作为2016年9月1日之后计算利息的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因此,盛仕德公司仅以其
曾经归还30万元被退回的事实作为其逾期偿还借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一审受理案件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虽然案件事实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但本案仍然适用2015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利率予以保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盛仕德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仕德公司主张郝巨敏存在非法放贷等违法行为的问题。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郝巨敏提供银行流水、租赁合同、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而盛仕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节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盛仕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7.41元,由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18 05:0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郝巨敏出借给盛仕德公司3858160元,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3,858,160元转入盛仕德公司账户中。为了担保盛仕德公司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郝巨敏从盛仕德公司购买三处房产,产籍号分别为42-121-43-9、10、11,三处房屋的价款分别为1245086元、1167888元、1445186元,总额为385816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约定盛仕德公司应在2016年7月26日之前全额偿还本金3858160元及2016年3月29日至7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则可以回购三处房产。若不能全额偿还,则系违约,丧失回购权,三处房屋的所有权归郝巨敏所有,盛仕德公司不需要再支付借款利息,只需要配合郝巨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6年8月8日,郝巨敏与盛仕德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对于房屋回购期限延迟至2016年8月31日。郝巨敏每收到一处房产的房款及利息,则办理退房手续。2016年8月2日至8月30日期间,盛仕德公司给付郝巨敏三笔款项,
分别为8月2日350000元、8月29日895086元、8月30日124508.6元。盛仕德公司偿还了上述款项后,郝巨敏将42-121-43-9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还给了盛仕德公司。2016年8月31日盛仕德公司给郝巨敏转款300000元,郝巨敏于9月5日将该笔300000元退回。2016年9月6日盛仕德公司再次给郝巨敏转款300000元,郝巨敏于当日再次将款项退回。后郝巨敏将银行卡挂失。郝巨敏称退款及挂失银行卡系因2016年8月31日之后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盛仕德公司应全额还本付息,但盛仕德公司一次次试探性付款,用300,000元不足以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少许付款,又说不出汇款原由,目的是拖延还款期限,以对方收到汇款为由掩盖其违约的事实真相,故郝巨敏将款项退回。 另查,2016年12月13日,郝巨敏办理了42-121-43-10、11号两处房屋的预告登记。目前该两处房产预告登记在郝巨敏名下,房屋尚未交付,没有竣工。本案中,郝巨敏按民间借贷案由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称如盛仕德公司还钱,郝巨敏愿意配合解除预告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郝巨敏与盛仕德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回购协议的记载,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且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陈述一致,故盛仕德公司应按照回购协议记载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2016年8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6年8
月31日,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盛仕德公司不支付郝巨敏期内利息261307.4元和以本金2574381.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合计金额为:2887176.42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郝巨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盛仕德公司与郝巨敏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盛仕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8月2日开始陆续向郝巨敏偿还借款,8月2日还款35万元、8月29日还款895086元、8月30日还款124508.6元、8月31日还款30万元。郝巨敏9月5日故意将还款30万元退回,9月6日盛仕德公司发现还款被退回后,立即再次还款30万元,当日又被退回,盛仕德公司发现后再次还款,郝巨敏将银行卡挂失,盛仕德公司也无法联系到郝巨敏,造成盛仕德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以盛仕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针对剩余部分借款进行了偿还,且郝巨敏拒绝未还款成功为由支持了郝巨敏的利息,明显是加重盛仕德公司的举证责任,对明知不可能存在的证据要求盛仕德公司举证,盛仕德公司不可能明知该账户被注销,还继续向该账户回款,在无其它账户可汇款的情况下,只能与郝巨敏尽快取得联系,然后继续付款,但此时己经无法联系到郝巨敏,所以未能偿还剩余全部借款,
是郝巨敏故意注销账户造成的。郝巨敏的行为是典型的套路贷,故意制造违约,已达到非法占有盛仕德公司财产的目的。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盛仕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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