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笔记本热点***********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庄伟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创建快捷方式
被告:蔡金转,*,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与被告蔡金转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一博恋情是真的吗
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金转偿还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42855.1元及未付保险费2837.37元(合计42855.1元);2.蔡金转向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1日为24712.72元)。事实和理由:蔡金转因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个人贷款需要,向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保证保险,约定了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为蔡金转在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48000元贷款提供个人信用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保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1月18日,蔡金转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蔡金转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借款48000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蔡金转发放贷款后,以蔡金转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由向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于2019年10月6日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支付保险理赔款42855.1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提交个人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
声明书、承诺函、个人贷款合同、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清单、保费缴纳明细等证据。星云大师语录
本院认为,蔡金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标的物提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蔡金转向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出具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蔡金转,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贷款金额48000元,保险费为28868.4元(每月801.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蔡金转向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出具客户声明书及承诺函各一份,声明其知悉“人保助贷险”的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等内容,并承诺其如未能在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全部款项的,同意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包括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2019年
高情商夸女孩子漂亮短句1月18日,蔡金转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蔡金转发放贷款48000元,但蔡金转未能依约还款。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于2019年10月6日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赔付蔡金转拖欠的贷款本息42855.1元。理赔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将其对蔡金转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另查明,案涉贷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6日。从案涉贷款发放之日(2019年1月18日)起至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理赔之日(2019年10月6日),蔡金转需向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交纳保险费6896.34元(801.9元×8个月+801.9÷30×18),蔡金转已支付保费4024.79元。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与蔡金转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蔡金转未按照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约定按时还款,致保险事故发生,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支付保险金42855.1元,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要求蔡金转支付代偿款及未付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主张蔡金转支付未付保费2837.37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金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42855.1元及保险费2837.37元;
二、被告蔡金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支付以前述代偿款及保险费之和45692.47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蔡金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