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李民浩朴敏英近况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9.03.31
施行日期
娄艺潇的胸1999.04.01
文号
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主题类别
失业保险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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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各行业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沪府发[1999]7号)重新修正并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细则。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也适用本细则。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它城镇企业。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王迅老婆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凡属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新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到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单位(包括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职工(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非正规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每月按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缴费手续由社区就业服务载体代办。
  企业下岗职工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后,中心应当每月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不建个人帐户。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次月起,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费或事业经费中列支。国产洗面奶排行榜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郭台铭绯闻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促进就业费用。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五)按照本细则规定办妥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应出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以下简称退工单),并告知被退职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单位应
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之日起15日内携带被退职工档案、退工单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等材料,按本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第十条 被单位退工的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3周后,携带退工单、身份证、户口簿、1寸报名照片2张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人员领取“劳动手册”后,凭“劳动手册”和身份证到所在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歇业后,业主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工商税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有效证明材料。
  1992年11月1日以后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并报入本市城镇户口、档案退到地区后,按上述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在“劳动手册”中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两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期限增加两个月,依此类推,但一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核定期限后,如有剩余的缴费年限,可予以保留。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保留的缴费年限与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失业人员多次中断就业,没有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月份可以累加,累计满12个月的,可认定为缴费年限满一年;累计满24个月,认定为缴费年限满2年,依此类推。缴费月份累加后,不足一年的月份不予保留。
  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可以与1998年10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在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扣除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以前最后一次失业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但不得高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对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但年龄达到或超过45岁的失业人员,除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外,还可以同时领取失业补助金。
中秋祝福语2022最火  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作为对失业人员第1?12个月的实际支付标准,第13?24个月按此标准的80%支付,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
  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予以公布。
  1999年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见下表:
  ┌───────┬─────┬──────────┬──────────┐│累计缴费年限 │ 失业人员 │  第1-12个月   │  第13-24个月││       │ 年 龄 │支付标准 │ 支付标准│├───────┼─────┼──────────┼──────────┤│ 满1年 │<35岁  │259元     │ 215元    ││       ├─────┼──────────┼──────────┤│不满10年   
│≥35岁  │          │          │├───────┼─────┤   296元  │ 237元    ││ 满10年 │<35岁  │          │          ││       ├─────┼──────────┼──────────┤│不满15年   │≥35岁  │          │          │├───────┼─────┤   333元  │ 267元    ││ 满15年 │<40岁  │          │          ││       ├─────┼──────────┼──────────┤│不满20年   │ ≥40岁  │          │          │├───────┼─────┤   370元  │ 296元    ││ 满20年 │ 〈45岁  │          │          ││       ├─────┼──────────┼──────────┤│不满25年   │ ≥45岁  │          │          │├───────┼─────┤   389元  │ 312元    ││ 满25年 │<50岁  │          │          ││       ├─────┼──────────┼──────────┤│不满30年   │ ≥50岁  │          │          │├───────┼─────┤   407元  │ 326元    ││30年以上   │ 不论年龄 │          │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年龄增长而符合增发条件的,可以调整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
  失业人员年龄按自然年份减去出生年份计算。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实行申领制度。每一次申领,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3个月。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告知有关失业保险政策,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当签订“承诺书”。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努力求职。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机会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本次申领期限中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作自动放弃处理。
  失业人员一次申领期满后仍然没有就业的或被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如果要求继续领取,必须再次申领。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求职努力情况,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领取后一个申领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被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除就业服务机构认可的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本人在规定日期到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不按规定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失业人员未申领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予以保留,以后要求领取的,需再次申领。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该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二)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