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飞、徐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黄旭熙事件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5 
windows自动更新有用吗【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丽萍胡蓉仟李连毅 
【审理法官】毕丽萍胡蓉仟李连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玉飞;徐博;徐兹华;张丽芬;莫俊勇;莫华宝;徐竹定;姜海燕;姜某1;姜某2;李培虎;徐小聪 
【当事人】马玉飞徐博徐兹华张丽芬莫俊勇莫华宝徐竹定姜海燕姜某1姜某2李培虎徐小聪  44路车事件真实
【当事人-个人】马玉飞徐博徐兹华张丽芬莫俊勇莫华宝徐竹定姜海燕姜某1姜某2李培虎徐小聪 
【代理律师/律所】王爱丽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爱丽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 
吴亦凡与徐静蕾天涯扒【代理律师】王爱丽 
【代理律所】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小学三年级作文辅导马玉飞;徐博;徐兹华;张丽芬;莫俊勇;莫华宝;徐竹定 
【被告】庄达菲演员姜海燕;李培虎;徐小聪 
【本院观点】首先,本案在卷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之前已分别征询了上诉人马玉飞、徐博、莫俊勇的意见,在三上诉人均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进行鉴定,及对鉴定内容、委托鉴定机构均取得一致意见基础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委托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共同共有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8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申请委托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
对李得强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别征询了马玉飞、徐博、莫俊勇的意见。马玉飞、徐博均表示对原审原告要求鉴定没有意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并表示上述陈述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莫俊勇对原审原告要求鉴定没有意见,并表示该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019年8月21日,一审人民法院向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委托书,对受害人李得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在卷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之前已分别征询了上诉人马玉飞、徐博、莫俊勇的意见,在三上诉人均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进行鉴定,及对鉴定内容、委托鉴定机构均取得一致意见基础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委托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按事故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
017年5月31日,受害人李得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⒈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⒉右小腿开放性损伤;⒊左侧颧部、额部头皮下血肿;⒋双侧上颌窦炎;⒌鼻中隔偏曲;⒍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⒎左侧颧部皮下异物。李得强住院出院后,于2017年12月18日,因右下肢静脉血栓死亡。2019年8月26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曲珠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得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中,马玉飞驾驶车辆系被上诉人莫俊勇、徐博共同共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判决马玉飞、莫俊勇、徐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李得强对其伤情扩大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在认定的赔偿损失数额中,首先确定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予以扣除。在此基础上,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各方当事人对引发本案事故具有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案各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李得强死亡产生的费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责任划分不当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亦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徐博、莫俊勇认为,其即将年满18周岁,以自己的打工收入解决了自己吃穿用等主要生活问题,一审判决其法定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错误,但对此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徐博、莫俊勇具有经济能力,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徐博、莫俊勇的法定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玉飞负担20元、上诉人莫俊勇、莫华宝、徐竹定负担20元、上诉人徐博、徐兹华、张丽芬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09: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18时20分许,李得强驾驶云D×××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马玉飞驾驶(载荀鹏、王磊)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李得强、马玉飞及荀鹏、王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
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荀鹏、王磊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李得强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9日),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⒈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⒉右小腿开放性损伤;⒊左侧颧部、额部头皮下血肿;⒋双侧上颌窦炎;⒌鼻中隔偏曲;⒍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⒎左侧颧部皮下异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5445.85元。2017年6月9日,李得强出院,出院证上载明:⒈患者病情稳定;⒉右下肢切口及原伤口处辅料干燥,无感染及炎性反应;⒊足踝活动不受限;⒋末梢供血及感觉正常。医院建议:⒈注意保护患肢,避免暴力锻炼及再次受伤。⒉出院后拄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逐步锻炼右下肢髋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下肢肌肉力量;⒊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来院复查并遵嘱进行功能锻炼;⒋加强饮食营养;⒌不适随诊。    2017年6月10日,李得强到麒麟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32天(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12日),共产生医疗费3388.19元,其中个人自付医疗费1070.84元。李得强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9月18日先后两次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复查结果均未见明显异常。2017年11月15日,李得强再次到麒麟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12天(2017年11月15日-2017
年11月27日),共产生医疗费2283.3元,其中个人自付医疗费795.88元。经珠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时状况为:一般情况可。出院时医院建议:⒈注意休息;⒉加强营养;⒊不适随诊。    2017年12月13日,李得强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右下肢进行检查,彩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载明:⒈右侧髂外静脉、股总静脉、股浅静脉、股深静脉上段、腘静脉、腓静脉(其中一支)管腔内异常回声(考虑血栓形成可能,亚急性期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⒉右下肢静脉曲张;⒊右下肢轻度皮下水肿声响;⒋右侧腹股沟区多个实性低回声结节(考虑淋巴结可能)。2017年12月18日,李得强死亡,麒麟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得强死亡原因为:右下肢静脉血栓。庭审中查明,李得强为伤情,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54.43元。    死者李得强户口所在地为;其父亲李培虎、其母亲徐小聪户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四个子女。李得强与原告姜海燕婚后于2007年10月2日生育儿子姜某2、女儿姜某1;原告姜海燕、姜某2、姜某1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姜海燕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贰级。    被告马玉飞驾驶的神鹰牌SY125T-29型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徐博、莫俊勇共同出资购买。被告马玉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徐博、莫俊勇购买车辆后,未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
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博、莫俊勇均未满十八周岁。    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2019年7月2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到麒麟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调取李得强的住院病历资料后,2019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李得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于2019年8月21日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8月26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曲珠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得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