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庆高、熊香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10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燕吴红龙周朝阳 
44路车事件真实【审理法官】张燕吴红龙周朝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历史上为中国夺得第一枚奥运金牌【当事人】邓庆高;熊香林;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邓庆高熊香林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邓庆高熊香林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 
【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邓庆高福建信恩行律师事务所;周雅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韩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庆高福建信恩行律师事务所周雅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韩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庆高周雅婷韩旭 
【代理律所】福建信恩行律师事务所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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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何超莲比窦骁大几岁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邓庆高;熊香林;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生米镇政府补充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系行政机关内部行文要求办理行政许可的函件,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拟证目的,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和阐述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的亲属邓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对于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简雪刚驾驶协调时间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部分原因,邓国平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在道路上左拐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部分原因",故“简雪刚与邓国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上诉人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作为邓国平的亲属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肇事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
王鸥个人资料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核定了相关损失,划分了赔偿责任,依法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六上诉人以案涉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责任主体,两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但经一审质证,六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之事实。涉案事故的相关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的相关损失已经依法得到了赔偿。上诉人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现又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上诉人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19时20分许,原告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等六人的近亲属邓国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与简雪刚驾驶的赣C×××××重型罐式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邓国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5日,肇事司机简雪刚在公安部门陈述“当其从昌西下完货回高安的路,经过一个丁字路口时,当时灰尘太大,看不清前面,所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洪公交红认字[2015]第2015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车辆测速报告载明,简雪刚驾驶货车时采取制动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72.86公里/小时-79.2公里/小时。简雪刚驾驶协调时间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部分原因,邓国平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在道路上左拐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部分原因,故简雪刚与邓国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6日,原告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肇事司机简雪刚、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景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等共计人民币370509.21元。2016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洪公交红认字[2015]第2015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鉴于死者处于弱势一方,故认定事故责任由简雪刚承担55%,死者邓国平自行承担45%,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15.7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获得如数赔偿。2017年8月16日,原告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2015)新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死者邓国平承担责任部分对应损失,合计273500.93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申请追加南昌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连带赔偿273500.93元损失。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赣0112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书,以南昌市公路局、南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不是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赣01民终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赣0112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2019年7月25日,原告熊香林、邓庆高
、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明确X049璜北段道路经过南路于邓自然村的路段管养单位。2019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向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委会发送《调查函》。2019年10月8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通过向本院发送盖有生米镇政府的《回复》照片,内容为“经核查,生流公路属原新建县管养范围,南路村于家无名道路属我镇管养范"。2019年11月7日,原告熊香林、邓庆高、邓毛毛、邓庆安、邓庆定、程红丽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南昌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起诉,并追加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请其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73500.93元。一审庭审中,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回复》原件已遗失,但对该回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