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参考新《⾏政处罚法》之44:2021年7⽉15⽇以后,类似案件还会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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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22⽇,⼗三届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2021年7⽉15⽇起施⾏。这是《⾏政处罚法》实施24年后的⾸次⼤修,对适应新时代要求,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明执法,切实保护⾏政管理相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部重要法律,所确定的⾏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政处罚的资格制度、相对集中⾏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决定与收缴相分离制度、对⾏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处罚制度的重⼤改⾰,对改⾰⾏政机关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对加强法治建设都将产⽣深远影响。
最近,江苏省扬州市司法局的姚爱国就新《⾏政处罚法》出台和实施中的⼏个问题谈了看法,发表在他的《国⼟空间规划法治》上,征得他的同意,我分次转载,供朋友们学法参考。
新《⾏政处罚法》之44:2021年7⽉15⽇以后,类似案件还会这样判吗?
王中磊作者:姚爱国扬州市司法局
表达爱的短信新修订的《⾏政处罚法》使得⼀些执法理念和制度发⽣了颠覆性变化,距离该法实施还有整整⼀个⽉。不禁想问:⾏政机关及其执法⼈员都准备好了吗?
偶然看到⼀则案例,感觉很有意思。
再审申请⼈王某诉被申请⼈西湖交警⼤队、某市⼈民政府道路交通⾏政处罚及⾏政复议⼀案,⼀审法
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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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级⼈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禁⽌通⾏等措施。案涉前进路路⼝设有符合《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规定的“禁⽌机动车驶⼊标志”、“禁⽌向右转弯标志”的禁令标志,王某驾驶机动车由绳⾦塔(东)街右转弯拐⼊前进路,其⾏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西湖交警⼤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百零七条、⼀百⼀⼗四条,《省实施办法》
第⼋⼗七条第(⼀)项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2016)的规定,适⽤简易程序对王某违法事实的认定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当。某市⼈民政府⾏政复议决定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正确。
魏晨个人资料简介及《⾏政处罚法》第五章第⼀节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未要求⾏政机关适⽤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政处罚决定之前需依照该法第三⼗⼀条、三⼗⼆条规定向当事告知给予⾏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是对⾏政处罚的⼀般程序⽽⾮简易程序。本案中,西湖交警⼤队系依据⾏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对王某作出了案涉⾏政处罚决定,王某申请再审以西湖交警⼤队未依照《⾏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其告知给予⾏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为由⽽主张西湖交警⼤队作出的案涉⾏政处罚决定不能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持。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对于当事⼈的违法事实,本⽂不作评论。但在处罚程序上,很显然,西湖交警⼤队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没有对王某进⾏事先告知。对此,再审法院的解释是:“《⾏政处罚法》第五章第⼀节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未要求⾏政机关适⽤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政处罚决定之前需依照该法第三⼗⼀条、三⼗⼆条规定向当事⼈告知给予⾏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是对⾏政处罚的⼀般程序⽽⾮简易程序。”因此,“王某申请再审以西湖交警⼤队未依照《⾏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其告知给予⾏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为由⽽主张西湖交警⼤
重本一本和二本的区别队作出的案涉⾏政处罚决定不能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持”。依据原《⾏政处罚法》字斟句酌,上述判词不⽆道理。
适⽤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就可以不事先告知?显然,这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新修订的《⾏政处罚法》弥补了这⼀瑕疵,将旧法第三⼗⼀条、三⼗⼆条有关事先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的规定放在“第五章⾏政处罚的决定”中的“第⼀节⼀般规定”中,具体法条为:
第四⼗四条⾏政机关在作出⾏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拟作出的⾏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五条当事⼈有权进⾏陈述和申辩。⾏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的意见,对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复核;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的,⾏政机关应当采纳。
⾏政机关不得因当事⼈陈述、申辩⽽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节⼀般规定”均为⾏政处罚程序的普适性规定。因此,按照新修订的《⾏政处罚法》,适⽤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也应当进⾏事先告知。这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必然要求。从这⼀变化看,2021年7⽉15⽇以后,类案或许是另⼀种裁决理念与⽅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