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于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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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5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洪文管晓明唐芙蓉 
【审理法官】火炬之光2 法师技能洪文管晓明唐芙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永洲;杨赞黄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永洲杨赞黄 
【当事人-个人】于永洲杨赞黄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宫波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陈志勇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宫波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陈志勇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想你念你停止再继续如果回忆容易宫波陈志勇周春燕 
【代理律所】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告】于永洲;杨赞黄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于永洲的伤残鉴定结论问题。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上海二日游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于永洲的伤残鉴定结论问题。于永洲的诊断资料显示其因事故致头部受伤较为严重,存在因伤致精神障碍的病理基础,鉴定报告与其实际伤情吻合,且对其精神状况各项指标均进行了检测,检验标准、鉴定依据并未违反鉴定程序相关规定,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
准、交通费问题。于永洲因本案事故导致急性颅脑损伤,伤情较为严重,而第二次住院仍因事故致头晕、视物旋转、模糊等入院,根据其实际病情,一审法院支持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同时,于永洲于一审中提交了工作证明,虽无工资签收表、社保证明等佐证,但结合其银行流水、个人陈述等,可以认定其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根据于永洲的就诊天数、地点,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交通费亦属合理。杨赞黄所垫付的于永洲在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产生的27293.9元医疗费,杨赞黄可自行向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21:05 
【一审法院查明】经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0日20时10分,杨赞黄驾驶无号牌电动三
轮车(暂扣编号:C0020241)沿中山市某某某由曹兴路往同兴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曹三工业大道潇湘住宿对开路段时,与行人于永洲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于永洲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杨赞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永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于永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至2019年7月15日出院,住院35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暂休2周;2019年8月7日到四川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9年8月16日出院,住院9日。2019年12月21日,法信鉴定所评定于永洲为九级伤残。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涉案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永洲诉求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医疗费4164.78元(按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计算,其中杨赞黄已垫付了于永洲在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的全部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两次住院共44天,按100元/天);    护理费6600元(两次住院共44天按150元/天);    误工费9257.44元(住院44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共58天;于永洲主张月均收入为65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签收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有力证据,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
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    交通费1500元(酌定);    鉴定费3780元(按票据计算);    残疾赔偿金168264元(于永洲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20年,计20%);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    以上合计207966.22元。  ps给图片加水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承保了涉案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永洲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确认于永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7966.22元,由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7966.22元给于永洲;二、驳回于永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8元,由于永
洲负担122元,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356元。    二审中,杨赞黄提交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共27293.9元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垫付了于永洲在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27293.9元。于永洲确认该证据,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确认,但表示于永洲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且未提交详细的费用结算单佐证。本院查明:上述医疗费发票显示缴费人于永洲,且发票日期与于永洲一审中提交的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资料相吻合,于永洲对该金额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于永洲一审中提交的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诊断资料显示,其因本案事故撞伤头部致昏迷,左耳道、头皮流血30分钟入院,专科情况:昏睡状,GCS评分:E2V4M5=11分等,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左耳漏、左颞骨、右顶骨骨折、左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双侧颞部、左侧枕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等。2019年8月7日,于永洲因头晕伴视物旋转、视物模糊、恶心、左侧耳鸣等入住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后循环缺血、中枢性眩晕、神经性头痛等。2019年12月10日,于永洲委托法信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依照《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0104001-201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等对其进行检验,对其精神状况、智力、社会功能缺陷等均进行了检查、测定,认为于永
洲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障碍轻度)",目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能减退,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1的规定,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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