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茜老公李某某1、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教师节祝福语10字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0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晓斐 
【审理法官】邵晓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和;陈永旺;河南德聚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朋印 
【当事人】李志和陈永旺河南德聚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朋印 
【当事人-个人】李志和陈永旺李朋印 
【当事人-公司】河南德聚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天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王宪章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呼卫双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天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王宪章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呼卫双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天序王宪章呼卫双赵虎森 
【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 
44路车事件真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志和;陈永旺;河南德聚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李朋印 
【本院观点】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廖学秋潘金莲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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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永旺,陈永旺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德聚仁和
公司名下,由德聚仁和公司出租给李志和从事营运。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应由陈永旺负责交纳保险费用,德聚仁和公司负责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双方对案涉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均负有责任,故陈永旺、德聚仁和公司应当共同为案涉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负责,陈永旺、德聚仁和公司分别上诉称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德聚仁和公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客运服务,但其将案涉车辆出租给李志和从事出租车运营时,未审查李志和是否具有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质,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酌定德聚仁和公司承担20%的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德聚仁和公司上述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陈永旺、德聚仁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陈永旺负担583元,河南德聚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48:57 
李某某1、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0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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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章,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聚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H1G13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17层1704室。
     法定代表人:闫香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卫双,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旺、河南德聚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聚仁和公司)、李志和与被上诉人李朋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9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志和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按李志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永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朋印损失(不服原审判决金额31310.62元),或将此案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进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德聚仁和公司在本案承
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是车辆豫A×××××系营运车辆,正常情况下,事故发生后如车险齐全,本案由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但造成上诉人面临赔付风险的原因完全是公司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购买车辆保险,从而导致车险脱保以及李志和没有从业资格证所造成的,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能简单的认定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只要存在挂靠关系,就要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如下几点:一、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乙方必须在第二年保险到期前一个月,由甲方指定保险公司为乙方购买上述保险,费用由乙方自理。由此可以看出车上保险是必须由乙方及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到期提前一个月购买,按照条款,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方完全有责任有义务提前通知,并提醒上诉人来及时购买车辆保险,并按此条款约束,上诉人也无权从其他保险公司购买车险。二、上诉人和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但协议约定了挂靠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到2020年的10月16日,属于倒签合同,该车辆为公司首次购买,并于2019年10月16日上牌照,上诉人是于2009年12月26日签完挂靠合同,并足额缴纳包括保险费在内的前期所有费用后,公司才能4S店把车开出,上诉人才见到挂靠车辆,以正常人的理解,保险期间和挂靠期间肯定是相一致的,上诉人也一直误以为该车辆的保险期限是从2009年的10月
16日到2020年的10月16日,所以上诉人对整个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三、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的10月8日,事发时车辆驾驶员李志和也不受上诉人所管理,车辆是由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并对外出租给李志和,租赁期限为2020年的8月7日到2020年10月6日。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归公司实际管控,公司除收取李志和每月租金3500元以外,还在首汽约车管理平台每单收取提成获得收益,并且前期该车车辆保险也是由公司购买,其对于车辆的车险续保更应有高度注意义务,但由于公司管理不当,导致车辆脱保,因此其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四、事发时本案驾驶员李志和并没有从业资格证,公司未认真审核其从业资质,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对此事故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志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陈永旺系实际车主,陈永旺与德聚仁和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上诉人陈永旺在上诉状中予以认可,涉案车辆应当购买交强险,陈永旺作为实际车主与德聚仁和公司系挂靠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德聚仁和公司辩称:首先,根据《车辆所有权证明协议》第二条可知,陈永旺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车辆享有出租权利。德聚仁和公司系受陈永旺委托对外出租车辆,
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费用由陈永旺承担。其次,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第三条第2款可知车辆挂靠期间的保险费等费用由陈永旺承担;该《车辆挂靠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可知乙方即陈永旺应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第四条第二款可知陈永旺应为案涉车辆交纳保险的期限为保险到期前一个月;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可知,乙方即陈永旺按期交纳各项费用后,德聚仁和公司才有义务为其办理保险手续。综上,陈永旺作为案涉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陈永旺以第四条第二款为由辩称其不是投保义务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我司提交的截图可知,我司已将保险单发送给陈永旺,陈永旺对保险到期期限知晓。第四,根据我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聊天截图可知,陈永旺委托我司对外出租案涉车辆,并在租期到期前让我司工作人员询问承租者是否继续出租,其在享有收取车辆租赁费权利的同时,其也应承担相应义务即对车辆承租者的审核义务。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陈永旺的上诉请求。
     德聚仁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德聚仁和公司不是投保义务人,不应承担机动车的脱保责任。车辆虽登记在德聚仁和公司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陈永旺,根据双方约定可知,我司并无投保义务,陈永旺是投保义务人,只有在陈永旺向我司支付
投保费用后,我司才有代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陈永旺从来没有向我司支付保险费用,也没有自行购买车辆保险,陈永旺自身原因导致车辆脱保,应由陈永旺承担责任。另,我司与陈永旺之间的挂靠协议中明确显示陈永旺不承担任何挂靠费用,在原有约定挂靠费的条款上专门改为不收取挂靠费。陈永旺从第三方购买车辆后无正当理由要求退车,为解决纠纷,我司出于友情帮忙,允许陈永旺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陈永旺之间并不存在有偿挂靠行为,对公司的车辆也没有管理义务,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司应承担主要事故范围内20%的过错责任不当,应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实际侵权人是李志和,应由李志和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车辆出租给李志和,应由李志和承担车辆的一切运营费用,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均由李志和承担。我司代陈永旺出租案涉车辆并将车辆租金支付给陈永旺,相应代理出租责任应由被代理人陈永旺承担。另李志和具有三年以上驾龄,其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罪,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分12分记录。李志和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符合网约车司机从业条件。此外李志和是否具有网约车从业资格,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仅以我司未审查李志和的网约车从业资格就判决德聚仁和公司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范围内20%,显
然不当,因判决德聚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依据各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我司承担责任错误。根据《车辆所有权协议》、《车辆挂靠协议》、《车辆出租协议》的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司均不承担责任,由车辆所有权人陈永旺、承租人及实际侵权人李志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