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聪聪、黄月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最好奶粉是什么牌子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燕萍吕桂欣冯慧芳 
【审理法官】陈燕萍吕桂欣冯慧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聪聪;黄月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44路车事件真实【当事人】李聪聪黄月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聪聪黄月梅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银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银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银海  2019年高考语文试卷全国一卷
【代理律所】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聪聪 
曼纽尔 舒尔茨【被告黄月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方五洲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淄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5390)摘录内容已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意见3"缺少“出院后1人护理",符合委托鉴定事项,亦未超出委托鉴定范围,且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出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原因向本院作出说明,故上诉人据此否定本案司法意见书的客观真实性,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书证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淄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5390)摘录内容已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意见3"缺少“出院后1人护理",符合委托鉴定事项,亦未超出委托鉴定范围,且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出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原因向本院作出说明,故上诉人据此否定本案司法意见书的客观真
实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司法鉴定选择专业机构笔录显示,本案鉴定机构采取抽签方式选取,即使上诉人因未接到选取鉴定机构的通知而未到场,但选定过程系在一审法院监督下进行,故该程序瑕疵不影响鉴定机构选定的客观性,不构成严重违法。本案鉴定意见书“资料摘要"部分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鉴定资料均经过法庭庭审质证,鉴定材料客观真实,故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于上诉人庭审中质疑被上诉人七级伤残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首次就医的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小便功能障碍",随后就医的淄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因患者存在小便次数增多,尿不净情况,考虑存在马尾神经损伤,建议至上级医院检查明确诊断",后经北京航空总医院诊断为马尾神经损伤(小便功能障碍),故被上诉人该处伤情诊疗过程连贯。尿失禁的检查方法包括测定残余尿量、膀胱尿道造影、膀胱测压、1小时尿垫实验、尿流率检查及尿动力学检查等方法,故上诉人以鉴定机构采用测定残余尿量的方法否定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聪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00元,由上诉人李聪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措施费包括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17时25分,被告李聪聪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世纪路与华光路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的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聪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聪聪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492.86元。原告黄月梅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5113.27元,提交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单据1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00元,按照30.00元/天计算243天;3、护理费74083.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曹杰按照月工资5546.00元计算,护工陈成荣按照120.00元/天计算,提交鉴定报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残疾赔偿金372495.20元,原告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42329.00元/年某20年某
44%计算。提交鉴定报告、户口本;5、被抚养人生活费58808.20元,原告父亲黄仲达于1943年8月1日生,汉族,按照城镇标准26731.00元/年某5年某44%/2人计算原告母亲黄美荣于1944年3月3日生,按照城镇标准26731.00元/年某5年某44%/2人计算。提交户口本、村委证明;6、交通费2500.00元;7、误工费77833.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5000.00元计算467天(自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提交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报告;8、鉴定费3700.00元,提交单据;9、财产损失6651.93元(电动车损失2700.00元、手机损失2560.00元、眼镜损失500.00元、随身包损失700.00元、其他物品损失191.93元),提交单据19张;10、营养费4500.00元,提交鉴定报告;11、轮椅、双拐费1030元,提交单据2张;12、纸尿裤、卫生纸3500.00元,提交单据2张;13、住宿费912.00元,提交单据1张;14、复印费412.00元,提交单据3张;15、保全费520.00元,提交单据一份。16、后续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提交鉴定报告;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被告李聪聪认为因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事实,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