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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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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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李德如孙茉莉黄少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英旭;闵根选;张娇娇;黄安兵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英旭闵根选张娇娇黄安兵
【当事人-个人】张英旭闵根选张娇娇黄安兵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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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章泽天身高张英旭;闵根选;张娇娇;黄安兵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是否扣除10%的免赔数额。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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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子恒
【更新时间】2022-09-21 02:54: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3日00时05分,张英旭驾驶豫S×××某某小型轿车载乘坐人张英旭由东往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路段右转弯进道路时,与沿信正公路由南往北闵根选驾驶的豫Q×××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受损、致张英旭、张英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张英旭负事故主要责任,闵根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娇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英旭被送至河南圣德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住院29天,于2020年6月21日出院。2020年10月18日,张英旭到信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12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25733.21+24624.08+55+2237.63+141.9+2548.1+745.53+239+44+44+286+1128.5=157826.95元。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英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英旭双眼视力中度损害,构成七级伤残;右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构成八级伤残;左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构成十级伤残;一耳听力障碍≥81dBHL,构成九级伤残;张口受限I度,构成十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张英旭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张英旭因鉴定花费检查费14
58.6元,鉴定费1800元。信阳市平桥区肖王镇肖王村村民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张英旭父亲张义休身份证号41xxx5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张英旭母亲刘天芬身份证号41xxx5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张英旭儿子张某生于2006年9月14日,女儿张某1生于2010年1月5日。张英旭有一妹妹,姓名张英会。本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张娇娇于2020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张英旭、闵根选及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作出(2020)豫1503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豫Q×××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给张英旭预留60%的赔偿份额,判决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娇娇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娇娇230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娇娇7455.6元;张英旭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娇娇17396.5元。张英旭对该判决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上诉过程中,张英旭于2021年5月10日与张娇娇、黄安兵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张娇娇、黄安兵在(2020)豫1503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到张英旭的赔偿义务中减免10000元,即张娇娇、张英旭各减免5000元。张英旭于2021年5月10日承诺就(2020)豫1503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书撤回上诉,并在本案中撤回对张娇娇、黄安兵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闵根选驾驶的豫Q×××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英旭受伤,由张英旭承担主要责任,闵根选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由闵根选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闵根选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英旭撤回对张娇娇、黄安兵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张英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核算为15782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12)天=205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128.34元/天×120天=15405.37元;5、原告主张其系驾校工作人员,但其工作单位未出具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较为适宜,即128.34元/天×240天=30801.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0644.91元/年×(4+8+15+17)×47%÷2人=213468.4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杨安芬的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34750.34元/年×20年×47%+213468.4元=540121.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820元;9、鉴定费3258.6元。上述损失由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6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
155076.95元,由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46523元;由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8693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523470.17元,由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570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英旭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96501元;二、驳回原告张英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闵根选承担2536元,原告张英旭承担2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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