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述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种,它在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刑法中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着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而展开的。我国1997年修订颁布的刑法典中有13条、21处使用了“刑事责任”一词,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
犯罪与刑事责任是刑法的两块基石。二者密切相联,无罪无责、有罪有责;罪重责必重、罪轻责必轻,罪、责相当。
一、有关刑事责任的不同见解
什么是刑事责任,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其中主要有:
(1)“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4)“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在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法关系中,犯罪人所必须承担的实体性的刑事义务的总和”。
上述各种见解,相比较而言,“刑事义务”说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角度,去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抓住了问题的要害。其基本观点是可取的。因为它不仅在词义理解上是正确的,而且从深层次上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最基本内涵。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其一,指分内应做的事,如“尽责任”;其二,指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追究责任”。前者,是积极意义的责任;后者,是消极意义的责任。但是,无论哪一种责任,都与“义务”一词相通。因为,义务在现代汉语中,指“公民或者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七七情人节或者指“道德上应尽的责任。”
在法学理论中,法律义务一般亦解释为法律规定人们应履行的某种责任。
法律义务有两种: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做之事(积极法律责任),如抚养好未成年子女,是第一性法律义务;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做之事(即第一性法律义务),如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消极法律责任),是第二性法律义务。人们通常所讲的法律责任,就指这种第二性的法律义务的承担。
二、刑事责任的主要特性:
第一,法律关系的特定性。
法律责任同法律关系密不可分,任何一种法律责任都存在于某种法律关系之中。刑事责任从属干刑事法律关系,是它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般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犯罪事实而产生的、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产生于犯罪事实的出现。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和犯罪人。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国家司法机关来实现其权利,履行其义务;犯罪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
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与犯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对犯罪人有依法追究和实
现刑事责任的权利,如对犯罪人依法采用刑事强制措施、起诉、审判(定罪、量刑)、强制执行刑罚等惩罚措施。同时,国家要承担保护犯罪人合法权利的义务。
申诉成功凭证犯罪人的义务是对其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犯罪人享有法定的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不受虐待权等。
第二、专属性
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者本人承担,即罪责自负。mediacoder
第三、必然性
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犯罪是因,刑事责任是果。无罪无责,有罪必有责。刑事责任的必然性,是指无论什么人犯罪,无论犯了什么罪,国家依据刑事法律,都必须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严厉性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这是由犯罪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刑事责任
的严厉性,主要表现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上。其中最基本的方式是刑罚。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甚至可以剥夺其生命权。
第五、法定性
刑事责任的法定性表现为,一方面,犯什么罪,承担什么性质、多大的刑事责任,应当依法论定,即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国家司法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和实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可以概括出刑事责任的概念:刑事责任是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人(自然人或法人)对其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国家严厉惩罚的义务。
三、刑事责任的功能
1.从刑事立法看,刑事责任是衡量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和如何规定刑罚的依据。
2.从刑事司法看,刑事责任是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和如何适用刑罚的标准。
第一,刑事责任是决定适用刑罚的前提,第二,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和归责要素
一、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
又称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即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本理由是什么或者说,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根本理由是什么?
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犯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我们认为应是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1.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与客观基础的有机统一体。
恩格斯说:“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谈论道德和法的问题。”因为,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
马克思主义认为客观物质世界决定人的意识,物质第一,意识第二;但是,人的意识、意志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对客观世界具有能动的反作用。人不同于其他动物,它不仅能适应客观环境,而且能发挥主观能动性,改造客观环境。因此,人的意识、意志既来自于客观世界,又能动地反作用于客观世界,即具有相对的自由。同样,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意志也有相对自由,这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犯罪人之所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除了主观条件外。还必须有客观前提条件,即有犯罪行为及其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存在。
2.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一致的。
早在1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说过:“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
二、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
所谓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认定刑事责任所必备的主观与客观事实条件。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观恶性
判断主观恶性的大小,应考虑以下因素:
1颜人中.罪前因素:即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前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如犯罪人的一贯表现。
刘晓庆坐牢2.罪中因素
3.罪后因素
罪中因素尤其是犯罪人的罪过形式即故意、过失,是决定主观恶性大小的最基本因素。
(二)客观危害
犯罪的客观危害,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及其对社会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犯罪客观危害的大小,由以下因素决定:
1.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
2.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如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是既遂还是未遂。
3.犯罪的手段、时间、地点等。
4.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例如是实害还是危险;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是大还是小。
5.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
6.辩护权犯罪后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补偿或减轻程度。
(三)刑事违法—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发展过程
一、刑事责任的产生
刑事责任与刑事法律关系同时产生。刑事法律关系依据犯罪事实的出现而发生,没有出现犯罪,就没有刑事法律关系 ,也就谈不上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刑事责任产生于犯罪出现
之时。
二、刑事责任的潜伏
从犯罪人犯罪时起,到司法机关立案时至,是刑事责任的潜伏期。其特点是,虽然犯罪人在客观上已经有刑事责任,但是,并未受到实际追究。
三、刑事责任的确认
从司法机关立案,到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时至,是刑事责任的确认期。刑事责任的确认,是个复杂的过程。
四、刑事责任的承担
从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时起,到所决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非刑罚方法执行完毕时至,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期。
五、刑事责任的终结
刑事责任的终结有两种情况:
一是刑事责任自行消失。它是指刑事责任产生后,由于出现某些法定事由,使刑事责任不复存在、国家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责任自行消失的法定事由有:
1.犯罪已过追诉时效;
2.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3.被告人或犯罪人已经死亡。
二是刑事责任承担完毕。它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1.法院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犯罪分子已被赦免;
2.法院判处的非刑罚制裁措施,如训诫等,已经执行完毕;
3.法院做出的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已经生效。
从刑事责任产生到终结,是一个动态的运动过程,同时也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运作过程。它
对于揭示刑事责任的特征、根据、原则和目的等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第四节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
(1)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结果;
(2)刑事责任的轻重是量刑的基本依据和标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所在;
(3)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
(3)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
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实现方式,是指国家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措施。在我国,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以下二类:
1.基本方式
刑罚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的主要的方式。迄今为止,古今中外,概无例外。
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它不仅是国家对犯罪人的最严厉谴责,而且是对其财产权、政治权或者人身权以至生命权的剥夺。无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还是附加刑,都具有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性质。对于绝大多数犯罪人来说,只有通过这类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才能达到遏制犯罪、预防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刑罚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定罪判刑
(2)定罪免刑
(3)消灭处理(追诉时效、特赦以及死亡等)
(4)转移处理(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1)定罪判刑
(2)定罪免刑
(3)消灭处理(追诉时效、特赦以及死亡等)
(4)转移处理(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刑法》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辅助方式
用非刑罚方法承担刑事责任,是辅助的、次要的方式。这类方式,在世界上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这里规定的各种方式,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辅助方式。它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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