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
《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
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条修改为:“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为作⽃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删去第⼆款。
三、将第⼆⼗条修改为:“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刑事案件: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于书记员、翻译⼈员和鉴定⼈。
“辩护⼈、诉讼代理⼈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五、将第三⼗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有权委托辩护⼈;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被告⼈有权随时委托辩护⼈。
“侦查机关在第⼀次讯问犯罪嫌疑⼈或者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有权委托辩护⼈。⼈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起三⽇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有权委托辩护⼈。⼈民法院⾃受理案件
之⽇起三⽇以内,应当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犯罪嫌疑⼈、被告⼈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的,⼈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被告⼈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
“辩护⼈接受犯罪嫌疑⼈、被告⼈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僵尸片大全林正英六、将第三⼗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被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的,本⼈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被告⼈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没有委托辩护⼈的,⼈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被告⼈可能被判处⽆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的,⼈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七、将第三⼗五条修改为:“辩护⼈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被告⼈⽆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增加⼀条,作为第三⼗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九、将第三⼗六条改为⼆条,作为第三⼗七条、第三⼗⼋条,修改为:
“第三⼗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经⼈民法院、⼈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迟不得超过四⼗⼋⼩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起,可以向
犯罪嫌疑⼈、被告⼈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被告⼈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通信,适⽤第⼀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条辩护律师⾃⼈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经⼈民法院、⼈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增加⼆条,作为第三⼗九条、第四⼗条:
“第三⼗九条辩护⼈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民检察院、⼈民法院调取。
“第四⼗条辩护⼈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民检察院。”
中老年发型设计⼗⼀、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辩护⼈或者其他任何⼈,不得帮助犯罪嫌疑⼈、被告⼈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作伪证以及进⾏其他⼲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增加⼆条,作为第四⼗六条、第四⼗七条:
“第四⼗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或者其他⼈,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第四⼗七条辩护⼈、诉讼代理⼈认为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及其⼯作⼈员阻碍其依法⾏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级⼈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可以⽤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物证;
“(⼆)书证;
“(三)证⼈证⾔;
“(四)被害⼈陈述;
“(五)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视听资料、电⼦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增加⼀条,作为第四⼗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民检察院承担,⾃诉案件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诉⼈承担。”
⼗五、将第四⼗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审判⼈员、检察⼈员、侦查⼈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被告⼈有罪或者⽆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法⽅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证实⾃⼰有罪。必须保证⼀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六、将第四⼗五条改为第五⼗⼆条,增加⼀款,作为第⼆款:“⾏政机关在⾏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
将第⼆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七、将第四⼗六条改为第五⼗三条,修改为:“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辩护权⼗⼋、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四条、第五⼗五条、第五⼗六条、第五⼗七条、第五⼗⼋条:
“第五⼗四条采⽤刑讯逼供等⾮法⽅法收集的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采⽤暴⼒、威胁等⾮法⽅法收集的证⼈证⾔、被害⼈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五条⼈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员以⾮法⽅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
“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有权申请⼈民法院对以⾮法⽅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法⽅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民检察院可以提请⼈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
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民法院通知,有关⼈员应当出庭。
“第五⼗⼋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九、将第四⼗七条改为第五⼗九条,修改为:“证⼈证⾔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被害⼈和被告⼈、辩护⼈双⽅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增加⼆条,作为第六⼗⼆条、第六⼗三条:
“第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鉴定⼈、被害⼈因在诉讼中作证,本⼈或者其近亲属的⼈⾝安全⾯临危险的,⼈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作单位等个⼈信息;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特定的⼈员接触证⼈、鉴定⼈、被害⼈及其近亲属;
“(四)对⼈⾝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鉴定⼈、被害⼈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或者其近亲属的⼈⾝安全⾯临危险的,可以向⼈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应当配合。
“第六⼗三条证⼈因履⾏作证义务⽽⽀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应当给予补助。证⼈作证的补助列⼊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作单位的证⼈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资、奖⾦及其他福利待遇。”
⼆⼗⼀、将第五⼗⼀条改为第六⼗五条,修改为:“⼈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适⽤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活不能⾃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
⼆⼗⼆、将第五⼗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保证⼈应当履⾏以下义务:
“(⼀)监督被保证⼈遵守本法第六⼗九条的规定;
“(⼆)发现被保证⼈可能发⽣或者已经发⽣违反本法第六⼗九条规定的⾏为的,应当及时向执⾏机关报告。
“被保证⼈有违反本法第六⼗九条规定的⾏为,保证⼈未履⾏保证义务的,对保证⼈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五⼗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九条、第七⼗条、第七⼗⼀条,修改为:
“第六⼗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被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住址、⼯作单位和联系⽅式发⽣变动的,在⼆⼗四⼩时以内向执⾏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扰证⼈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被告⼈遵守以下⼀项或者多项规定:“(⼀)不得进⼊特定的场所;
“(⼆)不得与特定的⼈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被告⼈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被告⼈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提出保证⼈,或者监视居住、予
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被告⼈先⾏拘留。
“第七⼗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的需要,被取保候审⼈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的数额。
“提供保证⾦的⼈应当将保证⾦存⼊执⾏机关指定银⾏的专门账户。
“第七⼗⼀条犯罪嫌疑⼈、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书到银⾏领取退还的保证⾦。”
⼆⼗四、增加三条,作为第七⼗⼆条、第七⼗三条、第七⼗四条:
“第七⼗⼆条⼈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监视居住:“(⼀)患有严重疾病、⽣活不能⾃理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
“(三)系⽣活不能⾃理的⼈的唯⼀扶养⼈;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被告⼈不能提出保证⼈,也不交纳保证⾦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
“第七⼗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被告⼈的住处执⾏;⽆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贿赂犯罪,在住处执⾏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级⼈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监视居住后⼆⼗四⼩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被告⼈委托辩护⼈,适⽤本法第三⼗三条的规定。
“⼈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是否合法实⾏监督。
“第七⼗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折抵刑期⼀⽇。”
⼆⼗五、将第五⼗七条改为第七⼗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被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监视居住的处所;
李弘基 藤井美菜“(⼆)未经执⾏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家长对幼儿园的建议“(四)不得以任何形式⼲扰证⼈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境证件、⾝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被告⼈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被告⼈先⾏拘留。”
⼆⼗六、增加⼀条,作为第七⼗六条:“执⾏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采取电⼦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的通信进⾏监控。”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九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被告⼈,采取取保候审尚不⾜以防⽌发⽣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姜文姜武什么关系“(⼆)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举报⼈、控告⼈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被告⼈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将第六⼗四条改为第⼋⼗三条,第⼆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即将被拘留⼈送看守所羁押,⾄迟不得超过⼆⼗四⼩时。除⽆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四⼩时以内,通知被拘留⼈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即通知被拘留⼈的家属。”
⼆⼗九、将第六⼗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的⼆⼗四⼩时以内进⾏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增加⼀条,作为第⼋⼗六条:“⼈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
“(⼀)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犯罪嫌疑⼈要求向检察⼈员当⾯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违法⾏为的。
“⼈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等诉讼参与⼈,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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