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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坛
FA ZHI LUNT TAN
国家专项计划招生◎陈  旭
对于司法实践中屡次出现的法院不惑之年多少岁
变更起诉罪名的情况,学界的争议一
直未有停歇。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笔记本触摸板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存在一定的正当性。
不仅可以提升诉讼效率,也不会影响
到被告的诉权。但我国目前对于变更
起诉罪名这一程序的设置并不完善,
本文对当前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立法
现状以及正当性进行分析,并提出相
应完善的制度构想。
一、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
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是
否能够依职权直接对起诉罪名进行变
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发现,在
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可以窥见一二,
目前对变更罪名的权力
是持肯定意见的。《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了法
院有变更罪名的权力,在检察机关指
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下,如果控方质控的罪名与法院认定
的罪名不同,法院应当做出变更。《刑
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也说明了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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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不被检察机关指
控的罪名所影响。因此,根据我国《刑
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
有权变更起诉罪名,基于已经认定的
事实作出判决,不受检察机关指控罪
名的限制。
据此,我国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
法院有权对起诉罪名进行变更,但相
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有涉猎。但对法
院变更罪名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备,实
体法上没有对变更罪名的范围进行明
确,由此可能会打乱控辩审三方的平
衡,损害被告的诉权,变更罪名范围
过大而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此外,程
辩护权
序法也没有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作出
规定,可能对侵害被告的辩护权以及
防御权,失去程序公正,违背了刑事
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因此,
完善法院变更罪名的规定,不仅要对
变更范围及实体权力上作出限制,还
要制定相应变更罪名的程序,保障被
告人权的同时保证程序的公正。
二、变更起诉罪名的正当性分
1、反对意见。虽然司法解释中
已经有相关的规定,但由于其并不明
确,所以仍然有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
人员认为法院没有变更起诉罪名的权
力:法官在审判中主动变更起诉罪名
是我国对控辩分离、诉审同一、不告
不理原则的否定,使这一原则不能得
到完整的体现。
不告不理是指未经公诉机关或者
自诉人提起控诉,法院不得主动对案
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刑事诉讼中的不
告不理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控
审分离,指控职能和审判职能由不同
的机关行使,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
司法程序的启动具有被动性,法院必
须基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才能进行审判,
不能主动对案件进行审判;另外一方
面是诉审同一,即法院审理案件的范
围必须与起诉范围相一致,在刑事诉
讼中,诉审同一并不仅仅表现为形式
上的或者表面上的同一,而是刑事诉
讼客体层面上的同一,以此保证控辩
审三方的平衡,避免出现突袭裁判。
鉴于这些原因,法院变更起诉罪
名破坏了我国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
违背了裁判的科学性,同时也对被告
的辩护权和其他程序性权利造成损害。
2、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不能违
背不告不理原则。笔者认为,法院具
有定罪量刑的权力,但也要受不告不
理的限制。法院在审判中可以变更起
诉罪名,但不能违背不告不理,对于
控方未提出指控的事实和超出指控范
围的事实,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审理并
做出裁判。法院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
做出罪名变更时必须保证认定的事实
与检察机关指控的公诉事实必须是同
一的,属于同一诉讼客体。
当前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
以下争议:第一,法院对起诉罪名的
变更是否违背了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
的原则;第二,变更起诉罪名是否改
变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对审判权的性
质是否有所改变;第三,变更起诉罪
名后是否剥夺了被告的辩护权,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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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程序正义。
第一、法院的审判权包括对指控
罪名的变更。法院的刑事审判权包括
了对案件的定罪和量刑。检察机关的
职能是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人民法
院在审判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
据,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确定被告
人的罪责刑,定罪涉及对罪名的确认
和变更,因此法院有权变更检察机关
所指控的罪名。
第二、刑事审判中法院处于中立
裁判的地位,有权变更起诉罪名。控
辩双方在诉讼中为了支持己方的主张
都会从利己的角度出发进行辩论和证
明,控方可以根据收集的证据指控其
认定的罪名,辩方为了保障自身利益
也可提出其他罪名进行抗辩,但法官
身为审判活动中的裁判者,有权根据
庭审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决定最终
罪名。
第三、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符合审
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审判程序是整个
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未经审判,任
何人不得被认定为犯罪,更不能被迫
承受罪犯的待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
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罪名认定仅具有程
序内的意义,法院最终作出的有罪判
决才会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
3、法院应当基于事实独立的
作出法律评价,认可或者变更控方
的指控罪名。我国刑事诉讼的客体为
公诉事实,检察机关对事实所作出的
法律评价不在法院的审判范围内。控
方所指控罪名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但不约束法院的裁判,法院应当在认
定公诉事实的基础上自由做出法律评
价,认可控方提出的罪名或者另外认
定新的罪名,做出罪名变更。所以从
诉讼客体的角度看,法院是完全有权
力变更罪名的。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样的权力
也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变更罪名的
权力也应该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这个合理的范围就是保证公诉事实(诉
讼客体)的同一性即在不变更诉讼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