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黄征个人资料【审结日期】2022.01.29
【案件字号】(2021)浙11民终1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永红程允平吴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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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景宁外舍古镇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季松龄
bbq了芭比q是什么意思梗 抖音【当事人】景宁外舍古镇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季松龄
【当事人-个人】季松龄
【当事人-公司】景宁外舍古镇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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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宁外舍古镇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季松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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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欠条系上诉人于2017年9月24日,即双方结算借款本金为80万元借贷关系后,就利息部分单独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已对原债务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之清偿方式达成合意;原债务所涉利息因本金的清偿而与本金分离成为独立债务,上诉人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所涉利息之债的重新确认,即案涉欠条已构成新的借贷合同关系。又因上诉人重新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宁外舍古镇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景宁外舍古镇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49: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季松龄向被告收购前的吴建飞等人所有的房产公司预购古镇商铺14幢房产,原告通过其妻子彭蕊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吴建飞银行账户人民币800000元。2014年6月24日,景宁外舍古镇旅游公司财务出具收取预付款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给原告季松龄;2014年6月25日,景宁外舍古镇旅游公司财务出具收取预付款3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给原告季松龄。之后,双方对上述预付款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月利率1.5%。2017年1月24日,被告景宁外舍古镇旅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
归还原告季松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景宁外舍古镇旅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季松龄本金人民币700000元。2017年9月24日,被告景宁外舍古镇旅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经结算合计欠原告季松龄利息人民币456000元。欠条内容为“季松龄于2014年6月24日、6月25日分别借给景宁外舍古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定商铺)的暂借款伍拾万元、叁拾万元,合计捌拾万元整。于2017年1月24日还本金壹拾万元,2017年9月24日还本金柒拾万元整(原始资料全部收回)。按借款协议的1.5%月利率计算,计利息时间:一、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即31个月,计利息:10万元×1.5%×31个月=46500元。二、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计利息:70万元×1.5%×39个月=409500元,合计欠利息大写金额:肆拾伍万元陆仟元整(456000.00)。景宁外舍古镇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9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定商铺并支付预付款800000元,被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季松龄。之后,双方协议对购房预付款按借款处理并签订了协议,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456000元,并由被告景宁外舍古镇旅游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在欠条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故对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
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利息45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对该欠款约定利息,同时该欠款系之前的本金800000元按月1.5%计算所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宁外舍古镇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松龄借款的利息人民币456000元;二、驳回原告季松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景宁外舍古镇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景宁外舍古镇旅游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浙1127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由于2017年9月24日双方对尚欠本息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随即清偿了本金,利息是已到期应付款,故尚欠利息此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此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在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一审法院理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对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当即将尚欠本金80万元全部偿还给了
被上诉人。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并作出部分履行行为。故根据《民法典》第195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等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并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起算。2.根据法理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金才是主债务。3.案涉《欠条》系利息欠条,并载明欠息截止日为2017年9月24日,即已明确利息的应还款日为2017年9月24日,故该笔利息从事实和法律而言,均系已届清偿期的次债务,而不是仍未到期的债务。4.案涉《欠条》是在清偿本金的同时,对结欠利息进行确认,故双方进行结算并对尚欠利息金额确定的时间,即2017年9月24日理应为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二、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8行:“因双方没有在欠条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故对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错。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即负有欠条所载利息的偿付义务,季松龄长期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拖至2021年才起诉,已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等规定,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宁外舍古镇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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