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案 号】(2018)云08民初485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2019.08.19
裁判规则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正文
   
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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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8民初485号
    原告: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褚小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养镇野象谷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5717781XC。
    法定代表人:彭进保,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宣慰大道告庄西双景购物中心三号楼3-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凤玲,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科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象谷公司)、第三人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孩儿旅行社)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费用536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8年7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738元);2.判令被告退还26800元保证金及该款项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8年7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369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电子商务O2O平台PC端项目开发及运维(委托)三方合同》。该合同约定:软件总开发费用为268000元,由被告按软件开发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26800
元的保证金。原告根据被告、第三人的定制要求完成了电子商务O2O平台PC端项目系统的设计、开发工作,并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软件成果及相关软件设计文件。2016年6月24日,该系统验收合格已正式上线运行。该系统运行期间已完成百余笔的交易订单,合同约定的1年免费维护期早已届满。剩余的53600元及前期交付的26800元保证金,被告未依约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以电话、信函、律师函的形式催收,而被告均以公司主要领导现已更换、经营转向为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的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辩称,原告开发的软件存在较多问题。对软件系统存在的问题已通知原告并要求整改,但原告并未解决,就连软件网址都不能打开。由于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统正式上线后运营满3个月,通过软件终验,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的诉请不应支持。交纳的保证金需维护期满一年,且无任何问题才予以退还。因此,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电子商务O2O平台PC端项目开发及运维(委托)三方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初验报告、2016年1月22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服务协议》、订单管理、订单统计)、其中订单管理、订单统计系截图打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始电子数据图片,客观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项下服务协议,原告已当庭对来源进行了说明,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该《服务协议》的内容看,涉及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外网IP地址112.74.214.30的服务部分,而《服务协议》项下涉及该IP地址部分内容与本案软件开发上线测试相关,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形成关联,该部分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服务协议》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即: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已提供原件,且原告当庭提供了电子银行回单(付款)佐证,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律师函、顺丰电子单详情),原告当庭外接互联网对该单号的顺丰电子单进行
了展示,具备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DNS查询),原告当庭通过电脑进行了查询演示,该地址与在案的初验报告所载明的管理平台地址能相互印证,被告、第三人亦未能就本案合同项下软件所使用的平台IP地址提供相关反证,该证据具备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电子商务O2O平台PC端项目开发及运维(委托)三方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能到被告、第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被告、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2018)云昆中衡证字第21918号公证书、(2018)云昆国信证字第68660号公证书],其中第21918号公证书从内容看,所涉为安卓版本的软件使用交流聊天记录,与本案PC端的软件开发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第68660号公证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公证书所涉内容看,涉及PC端软件的相关聊天记录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2018)云昆中衡证字第21923号公证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称网站无法访问的原因,系因合同约定的免费服务期届满。本院认为,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DNS查询等证据看,可以印证原告关于网站未能联网显示,系服务器租用(服务)期限届满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