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未接受年检企业营业执照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9.07.15
【字 号】
【施行日期】2009.07.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未接受年检企业营业执照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市局机关有关处级单位:
  现将《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未接受年检企业营业执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营业执照年检流程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未接受年检企业营业执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未接受年检企业吊销工作,加强企业监督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全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沈阳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吊销营业执照的对象,是指年检截止日期后在责令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经企业登记机关催办补检公告后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企业。
  第四条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市局、分局、县(市)局)作出,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五条 7月1日市局在《沈阳日报》上发布公告,责令未年检企业于7月15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年检。对限期内未接受年检的企业,7月16日在市局、市局直属分局、驻区分局、县(市)局公告栏予以公告,并催办补检。
  第六条 9月16日为吊销营业执照立案时间,9月16日至9月30日为调查取证、案件核审时间。
  第七条 10月8日下达吊销营业执照听证告知书。
  办案机构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采取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期间未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市局在《沈阳日报》上公告送达,市局、市局直属分局、驻区分局、县(市)局同时在公告栏张贴公告(附名单)。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八条 经局长办公会审批,对应受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的,必须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并签署具体收件时间。当事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注明拒收的事由,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并以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市局在《沈阳日报》上公告送达,市局、市局直属分
局、驻区分局、县(市)局在公告栏张贴公告(附名单)。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条 自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为当事人申请复议期,3个月内为申请行政诉讼期(公司制企业),但申请复议期、申请行政诉讼期内不影响吊销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吊销立案、下达听证告知书日期如非工作日,时间顺延。
  第十一条 微机录入企业吊销时间必须与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时间相一致。微机录入后,被吊销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一律在微机锁定。
  第十二条 吊销案卷,原则上一案一卷。鉴于未接受年检被吊销企业户数多,案由相同,也可以采取批量吊销名单附后的方式,但证据收集、立卷程序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依据本规定吊销的企业,管理人员必须取得送达回证,送达拒签或查无下落的,应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标明事由和日期,由两名以上管理人员签字,并将送达回证材料入卷。
  采用挂号信邮递方式送达的,邮寄的地址必须与企业登记注册的详细地址相一致。因企业查无下落而返回的挂号信件,由两名以上管理人员签字,作为证据入卷。
  采用报纸、公告栏形式公告送达的,必须留存报纸、公告栏照片入卷。
  第十三条 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生效后,应及时收缴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同时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吊销未参加年检企业营业执照暂行规定》(沈工商〔2003〕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