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钢与常德市武陵机电厂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湘07民终1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晓桃刘爱华刘宇学 
【审理法官】多省工厂因同一原因停产 发生了啥文晓桃刘爱华刘宇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建钢;常德市武陵机电厂;姚维德 
【当事人】郭建钢常德市武陵机电厂姚维德 
【当事人-个人】郭建钢姚维德 
【当事人-公司】常德市武陵机电厂 
【代理律师/律所】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进千 
【代理律所】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建钢;姚维德 
【被告】常德市武陵机电厂 
【本院观点】郭建钢提交的证据1反映了武陵机电厂的工商登记变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2、3、4、5、6所反映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之一武陵机电厂,而锦绣公司、锦东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8与本系列案的其他当事人谢慧玲、郭佳相关,缺乏与本案当事人郭建钢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建钢与武陵机电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拖欠工资、停工津贴、失业保险损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及集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破产清算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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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1991年8月23日,常德市鼎城机电厂在常德市鼎城区工
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郭丙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德市武陵机电厂。2011年11月28日,锦东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钢(本系列案当事人之一),注册资本1000万元。审理过程中,郭丙球、郭建钢均认可其在锦东公司上班并领取过工资,但没有提交其与锦东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    2.郭建钢与武陵机电厂之间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系为办理企业破产而倒签形成,双方之间未另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3.武陵机电厂以职代会的名义召开多次会议,主题为申请企业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建钢与武陵机电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拖欠工资、停工津贴、失业保险损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及集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郭建钢主张与武陵机电厂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诉讼中郭建钢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办理企业破产而倒签形成,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郭建钢与武陵机电厂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
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鉴别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郭建钢在一审中提交的职工工资明细表、员工工资结算书、职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已被会计鉴定所否定,且郭建钢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此外郭建钢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故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郭建钢与武陵机电厂的事实劳动关系。郭建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武陵机电厂职代会决议,决议内容之一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所载明的代表有郭丙球、郭建钢等7人,并加盖了武陵机电厂公章。该决议系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武陵机电厂破产申请的依据之一,因该决议中有武陵机电厂法定代表人郭丙球的签名及公司印章,可认定为公司行为。该决议的签名不能作为来判断郭建钢等人与武陵机电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凭证,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正如2017年11月15日武陵机电厂第二次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债权债务情况一样,该内容为武陵机电厂单方制作,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债权认定需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未经上述程序认可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故仅凭在职代会决议的签名这一行为不能单独认定郭建钢与武陵机电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4月9日,武陵机电厂因逾期未参加年度检验被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关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2008年4月9日起,武陵机电厂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均已终止,结合《常德市武陵机电厂会计鉴定报告》的记载的武陵机电厂自2000年11月起至2017年6月止,一直没有正常的生产经营、很多年没有销售收入、无企业缴税记录、无岗位可上的事实,即使郭建钢曾与武陵机电厂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因郭建钢存在长期未提供劳动,武陵机电厂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长期两不"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武陵机电厂与郭建钢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由于郭建钢未付出劳动,故无权要求武陵机电厂支付相应的工资、停工津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费。至于郭建钢要求武陵机电厂应向其支付集资款100000元,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郭建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的裁判依据均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条款,而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却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建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4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陵机电厂于1995年成立,郭建钢曾系该厂职工。2008年4月9日,武陵机电厂因逾期未参加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未见恢复正常的相关记录。2013年至2016年,武陵机电厂参加了年检,但未见相关报表,2017年之后又无年检记录。2018年6月1日,武陵机电厂因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再次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2000年11月起至2017年6月止,武陵机电厂没有正常生产经营。2019年3月,该院作出(2019)湘07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武陵机电厂破产申请。同年4月8日,该院又作出(2019)湘0702破2号决定书,指定常德市恒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武陵机电
厂管理人(以下简称为管理人)。2019年5月30日,郭建钢等25人向管理人申报个人员工工资。2020年4月15日,管理人作出《常德市武陵机电厂破产债权清偿方案草案》,未将郭建钢等25日申报的工资列入武陵机电厂破产债权。2020年4月24日,郭建钢向常德市武陵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常德市武陵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管理人委托湖南源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武陵机电厂的会计资料进行会计鉴定,武陵机电厂提供了现金日记账1本(从2000年-2017年)、各类费用明细账一本(其中登记有借款债务从2003年-2017年6月及应付工资2000年-2017年)、内部集资收据一本、收条一本、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明细账、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社会集资判决文书各一本。2019年7月19日,湖南源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常德市武陵机电厂会计鉴定报告》[湘源涛会鉴字(2019号)014号],鉴定结论第四条内容为:从武陵机电厂销售收入情况,该厂2000年11月起至2017年6月止,一直没有正常生产经营,很多年份没有产品销售收入,靠借款过日子,该厂提交的资料,虽有合同及聘用岗位,但无岗位可上,无生产记录,无社保关系。工资没有与生产记录对应。从现金日记账反映,实际发放工资2001至2017年6月止,共计4652880元;该厂在已经支付4652880元工资基础上又申报了欠付职工工资2622000元,即应发693600元,平均每人38530元,每月3210元,而2004年
全省平均工资仅有955元,试想一个生产不正常企业2004年的工资标准能达到3210元,由此判定欠付职工工资是不真实的。以上事实有《工资流水》、《武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单》、(2019)常劳人仲字1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