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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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歌友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南环路10号院1号楼金隅万科广场地上六层L6001A、地上七层L7001。
法定代表人:白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迪,*,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铜盘路168号B1-30。
法定代表人:连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轩,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歌友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歌友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君立视讯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歌友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迪,君立视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轩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友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君立视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君立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获得了涉案作品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君立视讯公司的上游权利人通力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通力时代公司)的权属光盘中存在大量的权属瑕疵。后因权属的质疑,通力时代公司又重新印制了全套光盘,重新印制的光盘虽遮挡了他人权属信息,但无法改变歌曲原始权利归属。2.通过第三方音乐平台QQ音乐对君立视讯公司光盘内歌曲进行筛选检索,发现多部比涉案作品发布时间更早且非通力时代公司署名制作方、出品方的音乐电视作品。二、歌友汇公司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缴纳了许可使用费,尽到了最大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远高于同类作品的授权许可使用费。
君立视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君立视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歌友汇公司立即停止放映并从其点播设备中删除《水仙花》《第一千滴眼泪》《如果你哭》《致曾经》《除了爱我们还能做什么》《丫山情》《传说中的爱情有没有》《我爱的人她却不爱我》《这不就是你想要的结果》《金钱与爱情》共十首音乐电视作品;2.歌友汇公司赔偿君立视讯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庭后,君立视讯公司经核实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涉案作品《水仙花》《第一千滴眼泪》《致曾经》《传说中的爱情有没有》主张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作品均为音乐短片,其表达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涉案作品正版专辑署名、水印标识及相关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君立视讯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占放映权及维权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歌友汇公司虽提交了QQ音乐平台涉诉作品视频目录、涉案作品第三人在先发布署名画面对比信息等证据,但根据君立视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完整权属证据,仅因在先发布作品上印有其他权利标识的
qq音乐不能播放事实,无法推翻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君立视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的事实,故虽歌友汇公司对君立视讯公司权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证,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根据***********公证书、公证光盘与涉案正版专辑的内容比对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歌友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了涉案作品。歌友汇公司未经君立视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中通过歌曲点唱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君立视讯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此外,歌友汇公司关于其依照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使用费后即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因涉案作品并非授权音集协集体管理的会员作品,歌友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具有经合法授权的权利基础,故歌友汇公司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君立视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歌友汇公司则主张国家版权局公告中确定的基本标准具有代表行业版权许可费的性质,可据此计算卡拉OK著作权
侵权纠纷中的合理权利使用费并按照该使用费标准计算侵权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就涉案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收费标准不能等同于君立视讯公司就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亦不能作为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鉴于无证据证明君立视讯公司实际损失及歌友汇公司违法所得以及涉案作品许可费参照标准,故本案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与数量以及歌友汇公司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歌友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内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如果你哭》《除了爱我们还能做什么》《丫山情》《我爱的人她却不爱我》《这不就是你想要的结果》《金钱与爱情》6部涉案作品;二、被告北京歌友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作品权属的专辑为合法出版物,根据其上记载的权利信息内容、水印和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君立视讯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在授权期内的独占放映权及维权权利。歌友汇公司主张君立视讯公司提供的权属光盘证据存在瑕疵,但是光盘封面记载的权利人信息是明确的,即使光盘中播放的音乐电视画面中存在有其他主体标识,考虑到作品权利流转的现实情况,在歌友汇公司未做进一步核实并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合法出版物封面中明确标明的权利人信息,歌友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歌友汇公司提供了QQ音乐平台中存在案外人署名的情况,但是上述证据从证明力上尚不足以推翻合法出版物上标明的权利信息。同时视听作品不同权项分属不同主体及在不同时期内权利流转亦属常态,仅因在先发布作品上印有其他主体标识,亦无法推翻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君立视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放映权的证据。故对于歌友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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