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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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王庆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珍,*,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爱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爱珍支付截止至2021年10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915.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170,346.32元、滞纳金783.49元、超限费98.9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96元、取现手续费70元;2.判令被告吴爱珍支付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超限费、单项增值服务费、取现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吴爱珍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爱珍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08年11月28日获得批准,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收费表》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单项增值服务费、取现手续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两者计
算方式一致。截止至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吴爱珍共计拖欠信用卡本金19,915.81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虽多次催讨,被告吴爱珍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爱珍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主体资格授权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关于修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通告、交易明细、本金费用确认表以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爱珍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某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
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吴爱珍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单项增值服务费、取现手续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吴爱珍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违约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虽在其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爱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10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915.81元;
二、被告吴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单项增值服务费、取现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单项增值服务费、取现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其中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其余费用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单项增值服务费、取现手续费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21元,减半收取计2,063.11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负担1,032元,被告吴爱珍负担1,03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朱李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玉洁
书 记 员 朱美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
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