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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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周铮。
委托代理人:周南南、黄丹玲,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顾艳,*,1978年6月6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与被执行人顾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顾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8803.2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月4日为14427.07元,
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803.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已减半),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负担49元,由顾艳负担400元。该款已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预交,顾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7月2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2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档案信息。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三、2022年8月10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四、2022年8月11日,因被执行人顾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
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2年9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3630.36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吴迎春
审 判 员 张 麒
审 判 员 冯德珍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阳磊
书 记 员 赵匡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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