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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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3999号第一国际大厦五层。
负责人:陆一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双,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惠,*,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刘光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孟凡双、被告刘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1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273128.51元(其中本金93043.03元,利息166717.98元,其他费用1336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8日,原告依被告提出的信用卡申请,为原告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的开户,卡号为:×××,被告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了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光惠辩称,对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和其他费用具体如何计算我方不清楚,利息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8年11月28日,刘光惠向交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同时声明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
守领用合同中约定内容。
(二)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乙方(刘光惠)同意,甲方(交行信用卡中心)可随时以张贴公告或其它方式通知或公布对本合约的任何更改、补充、修订。除适用法律另有规定外,该等更改、补充、修订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或者公布后生效。如乙方未在公告或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销卡,则视为乙方同意并接受经更改、补充、修订的合约。
2016年11月15日,交行信用卡中心网站公布关于修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通告,2019年5月28日,交行信用卡中心网站公布关于更新《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公告,以及现行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
修订后的章程及领用合约取消收取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约定收取相关违约金,并明确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增加最低还款额计收标准和组成条款;《领用合约》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规定:(1)乙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不超过20
0元人民币或20美元,则甲方有权按照10元人民币或者1美元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2)乙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200元人民币或20美元,则甲方有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按规定利率计收从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根据《领用合约》收费表规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章程》第四章计息与收费第十六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未能按期全额还款或进行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分别支付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透支交易额或者预借现金交易额自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十八条规定,发卡机构可根据《领用合约》对贷记卡持有人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行为收取违约金。第十九条信用卡透支利率,以及年费、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收费表规定执行,发卡机构可根据《领用合约》不时对收费表内容进行调整。《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与还款(七)规定,乙方还款将按如下顺序冲还应还款项:1.正常90天内逾期账户,贷记卡按透支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本金、分期付款本金、消费本金的款项顺序冲还,其中每一类款项分别按先往期、后当期的对账单顺序冲还,往期当期冲完后再按上述顺序冲还未出对账单应还款项;2.90天以上逾期账户,按预借现金本金、分期付款本金、消费本金、费用透支利息款项顺序冲还,其中每一类款项分别按先往期再当期最后未出账单顺序冲还。2017年1月1日起,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由违约金取代。
(三)刘光惠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使用卡号尾号为3787信用卡,2015年6月2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1月19日,累计欠款本金93043.03元,利息166717.98元,其他费用13367.5元(含违约金12256.15元、分期手续费1111.35元),以上共计273128.51元。交行信用卡中心就刘光惠的欠款进行过多次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光惠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信用卡中心就刘光惠所欠各个款项数额提交了交易流水明细以及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等,本院予以采信。交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刘光惠偿还本金截至2021年1月19日,累计欠款本金93043.03元,利息166717.98元,其他费用13367.5元(含违约金12256.15元、分期手续费111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光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截至2021年1月19日信用卡贷款本金93043.03元,利息166717.98元,其他费用13367.5元(2021年1月20日后刘光惠偿还的相关款项应予以扣除);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
二、刘光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计2698元,由刘光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
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