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政策
(一)养老保险
城镇职工:
根据《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要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自2003年起全员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37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要按60号文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关于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有关问题
的通知》【87】市劳险字第640号文件规定: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1986年10月1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从招收后发工资之月起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以前未缴的应予补缴。 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工:
《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二条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2005年6月6日158号令)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军队驻京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3号)规定:军队驻京各机关、部队、院校、科研院所、仓库、医院等队列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在职正式职工和军队管理的退休、退职人员),要按规定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规定:除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及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农民工: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规定:外省市农民工自2004年9月1日起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外地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具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政策依据:《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5]99号),执行时间:2005年8月1日。
(三)失业保险
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修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
按照《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48号),自2000年4月1日起,本市建立工伤保险。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04年1月起开始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社保规定号)。《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范围包括所有职工。
依据:《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6]61号)规定,自2006年7月起,“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根据:《关于全面启动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7]34号)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全额拨款的中央在京的事业单位、北京市的事业单位,凡未被批准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均要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五)生育保险
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参保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包括持《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外地在职人员。
概括起来:
各类城镇企业:本市城镇职工、农民工参加5险;外埠城镇职工、农民工参加4险(生育保险除外)。
乡镇企业:本市城镇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外埠城镇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外埠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城镇个体工商户:本市及外埠城镇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本市及外埠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非城镇个体工商户:所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党政机关:所有编内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编外合同制职工(包括所有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
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所有编内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编外合同制职工(包括所有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有干部、固定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除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外全员参加工伤保险。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保范围同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保范围同城镇企业。
(一)养老保险
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目前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0%的,按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0%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高于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部分, 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对于缴费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提出书面申请,选择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如果仍然有困难,目前还可选择40%的缴费基数。
农民工的缴费基数是固定的,根据2001年市局125号文件规定,农民工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单位按20%的比例缴纳保险费,个人按8%的比例缴费。
按照《关于本市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9〕24号 )自2009年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招用 的本市农村劳动力,可以按照183号令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市农村劳动力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自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和城镇职工一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医疗保险
1、城镇职工的缴费基数及比例(单位与职工共同缴费):根据市政府158号令和市社保中心2008年237号文件规定,城镇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本人工资低于市平60%的,以60%为基数缴费;其本人工资高于市平300%的,以300%为基数缴费;按“12%﹢3元”的标准缴费:单位缴10%,个人缴2%﹢3元。
2、存档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比例:
存档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7%。
3、农民工的缴费基数及比例(单位缴费且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的缴费标准由单位自主选择,可以按上述“12%﹢3元”的标准缴费,也可以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1%的比例按月缴费。按1%比例缴费人员,不建立医保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不报销门诊医疗费用。
(三)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方法,城镇户口职工和养老保险一致(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0%至300%)。农民工统一按北京市上年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城镇户口职工用人单位按1%缴费,个人按0.2%缴费。
农民工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1%的比例缴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四)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个人不缴费。费率根据行业特点来定,餐饮业、批发零售业、金融保险业包括科研单位的费率一般在0.2%至0.5%之间; 制造业、建筑业、运输业在1%到时1.5%之间。矿山和石油加工开采行业在1%到3%之间。
(五)生育保险
根据市政府2005年154号令规定,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按照其缴费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包括农民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
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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