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操作规程,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我们拟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业务规程,是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等都有着重要意义。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组织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做好试行工作。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规程》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科学设置业务经办岗位,合理调配人员,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职责。要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提出切实的工作措施,
尽快统一各地的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工作环节、办理手续、填报表格、检查标准等统一、规范。
三、鉴于目前各地区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仍存在较大差异,统一和规范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试行;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选择两个以上城市(地级以上)作为试运行城市,取得经验后再扩大试行范围。
四、为及时了解《规程》试行的有关情况,请你们指定专人负责了解、记录试行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们。
联系人: 养老保险处 吕建设 闫丽仙 基金管理处 张英辉
电 话:(010)84222665、84220718
传 真: (010)84222731
地址: v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各级经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
负责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㈡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㈢成建制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单位及职工的参保信息。
㈣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身份证件;
㈡户口簿;
㈢登记前曾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的,还应提供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
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
㈤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有关表格是否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的,为其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体参保人员核发参保证明。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八条 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㈠单位名称;
㈡地址;
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㈣单位类型;
㈤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㈥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㈦开户银行及账号;
㈧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登记环节要求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㈡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㈢社会保险登记证;
㈣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是否准确无误,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的,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㈠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㈡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㈢跨统筹范围转出;
㈣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环节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5),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等法律文书;
㈡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㈢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㈣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登记环节核验上述表格和证件、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通知征缴、账户管理及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对个人账户记录和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四条 登记环节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6),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社会保险登记证;
㈡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㈢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㈣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㈤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㈡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㈢申报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㈣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㈤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登记环节将初审意见送征缴、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及经办其他险种的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申请补办手续时,登记环节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并予审核。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
第三章 征 缴
征缴环节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编制征缴计划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八条 征缴环节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表3-3),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㈠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㈡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
㈢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除按本节第十八条规定填报有关表格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本规程的有关条款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社保规定
第二十条 个体参保人员申报缴费时,征缴环节要求其填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并提供身份证件等证明。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二十一条 征缴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缴费申报表格是否准确无误,有关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后,办理缴费人数增减核定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缴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增减变化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申报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将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反馈申报单位或个人,同时将核定结果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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