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险法全文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员工社会保险关系管理,规范员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办理程序,确保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条公司按照当地行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五项社会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由公司和员工按国家或所属地区社保部门规定的缴费比例共同负担,其中员工个人承担部分,从其工资中扣除,代为缴纳。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人事职能部门职责:
(一)制订、修改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管理办法;
(二)负责办理录用、调动、离职员工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
(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负责告知员工保险参保时间、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公司和个人承担的保险缴费比例、保险缴费情况和办理进度,向财务职能部门发函人事变动和社保变动情况。
(四)制发公司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调整、保险缴费比例变化等文书。
(五)结合公司年度招聘计划和现有人员编制实力情况,编制公司年度员工社会保险预算。
(六)填报月份单位员工社会保险计提表、月份社会保险缴纳汇总表,并向财务职能部门提交。
(七)编制月份社会保险报告表。
(八)处理员工社会保险与社保机构相关事宜。
社保规定
第五条财务职能部门职责:
(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社会保险的会计核算。
(二)协助人事职能部门规范社会保险管理报告表、计提表、汇总表。
(三)指导人事职能部门编制、规范单位社会保险预算。
(四)定期与社会保险职能部门核对社保明细。
第三章保险缴纳
第六条社保费用由公司统一逐月、足额缴纳,并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员工的各项保险缴费情况。
第七条社保费用委托银行按月代缴的,应与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按规定审批。
第八条保险新增、转入时间
公司在员工签订完毕劳动合同一个月内,根据当地社保规定于25号前为其办理完毕社会保
险新增或转入手续。
第九条社保缴纳增员规定:
(一)员工入职时间在15日(含)之前的,员工社保列当月增员处理;入职时间16日(含)之后,员工社保列下月增员;
(二)员工入职前造成个人社保未缴的,经员工本人申请,可以代为补缴,其社保费用由员工个人承担。
第十条当员工转入社会保险时,员工应与公司作出协商承诺保险转入时间范围,并在承诺时间内办理完毕保险转入的手续。
公司在办理社会保险转入前,了解员工前期社保费用无欠缴,如有欠缴,其前期应缴未缴的费用,公司不承担员工入职之前社保缴纳义务。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缴纳审批流程:
人事专员→人事职能部门负责人→会计审核→财务职能部门负责人→分管人事副总/总监→
分管财务工作副总/总监
月份社保计提表按规定审批,月份社保缴纳汇总表,如遇计提发生变化时,需按社会保险缴纳审批流程逐级审批。
第四章保险停保、转出
第十二条停保时间
公司与员工办理完毕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后,须在一个月内为员工办理完毕保险停保减员手续,并停止为其缴交社保费用。
第十三条转出时机
(一)员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未办理完成离职手续即离开单位的,单位有权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员工办理完成其余离职手续,经单位通知仍不办理的,单位按照社保规定,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有权追究其相关责任。
(二)离职员工需办理保险转出手续的,须提供现任公司保险转出的相关证明文件或介绍
信。
(三)已离职员工申请办理保险转出手续时,公司应对该员工结算清各项费用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
(四)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在退休时间截止月份办理停保。
第五章保险基数
第十四条公司按照当地社保中心本年度核定的基数作为本年度员工保险缴费基数,并将已核定的基数明细报公司备案。
公司社保基数调整时,人事职能部门应该以企业公文制式,制发通达公司各部门,可以是纸质文档,也可以是电子文档。
第十五条员工从原公司将社会保险转入本公司的,若原缴费基数与单位规定的缴费基数不同,应调整为本公司的缴费基数。如不能调整,需暂沿用原缴费基数缴纳的,经上报公司负责人批示后执行,超出公司同级别缴纳的费用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十六条新入职员工的社保基数应以入职第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数。
第六章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员工可依法享受各项保险待遇,公司按照国家和当地社保机构规定按时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确保公司和员工个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十八条公司应将办理完毕的各项保险待遇做好记录备案,函告财务部门,告知被保险人的社保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退职养老保险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退休条件,根据规定,退职后可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一定百分比的生活费。
第二十条疾病保险
1.患病停工在6个月以内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80%~100%的病假工资。
2.患病停工在6个月以上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50%~60%疾病救济
费。
3.员工死亡,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2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外,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1人,发给死者生前6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2个人,发给9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3个人,发给12个月的标准工资。
4.给予一定时间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及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及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6个月;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在本企业工龄10年以上15年以下,为12个月;在本企业工龄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在本企业工龄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补发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和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同时按本企业工龄,每满1年增加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患重病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50%的金额;患绝症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的金额。
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的范围
1.执行日常工作、临时指定或经同意的工作时的伤害。
2.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上级批准但对企业有利的工作时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