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一个由国务院设立的国家专项基金,用于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公共基金。
第三条 社保基金的管理机构为财政部。
第四条 社保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的社会保障专项资金;
(二)国有资产划拨;
(三)信托资产;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章 社保基金的投资管理
第五条 社保基金的投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效益、透明、合规的原则,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
第六条 社保基金应当实行分级管理,分别设置存量资产和增量资产的投资管理机构。
第七条 社保基金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对社保基金的风险进行评估、监控和控制。
第八条 社保基金应当定期进行财务、业绩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自查和自评,报告和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社保规定
第九条 社保基金应当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基金运作和风险控制等工作。
第十条 社保基金不得用于任何非法活动,不得用于任何与社会保障无关的投资。
第三章 社保基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用于支持和改善人民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公共福利用途。
第十二条 社保基金的使用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预算、审批、公开和监督的程序管理,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的使用应当加强绩效评估和监控,保证使用效果和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保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社保基金的财务状况、投资情况和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社保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投资管理制度,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稳健、效益。
第十六条 对于违法使用社保基金的行为,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管理不当造成社保基金损失的情况,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八条 对本条例的解释和修改权归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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