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办法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我国关于社会保险基⾦的相关规定是,因第三⼈的侵权⾏为造成投保⼈伤病的,在第3⼈不⽀付或者⽆法确定第3⼈的情况下,可以先⽤社会保险基⾦⽀付医疗费,此外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先⾏⽀付⼯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情形。
⼀、基⾦办法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社会保险基⾦先⾏⽀付暂⾏办法》
第⼀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先⾏⽀付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制定本办法。
第⼆条
参加基本的职⼯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由于第三⼈的造成伤病的,其应当由第三⼈按照确定的责任⼤⼩依法承担。超过第三⼈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按照国家规定⽀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付的医疗费⽤,第三⼈不⽀付或者⽆法确定第三⼈的,在医疗费⽤结算时,个⼈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先⾏⽀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不⽀付医疗费⽤或者⽆法确定第三⼈的情况。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根据第⼆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付的规定先⾏⽀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
第四条
个⼈由于第三⼈的侵权⾏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第三⼈不⽀付⼯伤医疗费⽤或者⽆法确定第三⼈的,个⼈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申请基⾦先⾏⽀付,并告知第三⼈不⽀付或者⽆法确定第三⼈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先⾏⽀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对于个⼈所在⽤⼈单位已经依法缴纳⼯伤保险费,且在认定⼯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有先⾏⽀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伤保险有关规定,⽤⼯伤保险基⾦先⾏⽀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先⾏⽀付部分的医疗费⽤,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退还先⾏⽀付的费⽤;
(⼆)对于个⼈所在⽤⼈单位已经依法缴纳⼯伤保险费,在认定⼯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先⾏⽀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伤保险基⾦先⾏⽀付⼯伤医疗费⽤;
(三)对于个⼈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伤保险费,且在认定⼯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有先⾏⽀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作⽇内向⽤⼈单位发出书⾯催告通知,要求⽤⼈单位在5个⼯作⽇内依法⽀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先⾏⽀付部分的医疗费⽤,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偿还先⾏⽀付的医疗费⽤。⽤⼈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伤保险基⾦先⾏⽀付;
(四)对于个⼈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伤保险费,在认定⼯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先⾏⽀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作⽇向⽤⼈单位发出书⾯催告通知,要求⽤⼈单位在5个⼯作⽇内依法⽀付全部⼯伤医疗费⽤;⽤⼈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伤保险基⾦先⾏⽀付。
第六条职⼯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伤保险费,发⽣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
规定的⼯伤保险待遇项⽬和标准⽀付费⽤。
职⼯被认定为⼯伤后,有下列情形之⼀的,职⼯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申请先⾏⽀付⼯伤保险待遇:
(⼀)⽤⼈单位被依法吊销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单位拒绝⽀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的;
(三)依法经仲裁、后仍不能获得⼯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执⾏⽂书的;
(四)职⼯认为⽤⼈单位不⽀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作⽇内向⽤⼈单位发出书⾯催告通知,
要求其在5个⼯作⽇内予以核实并依法⽀付⼯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额⽀付的,⼯伤保险基⾦在按照规定先⾏⽀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条
⽤⼈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额⽀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付⼯伤保险待遇项⽬中应当由⼯伤保险基⾦⽀付的项⽬。
第九条
个⼈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付医疗费⽤、⼯伤医疗费⽤或者⼯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作⽇内作出不予先⾏⽀付的决定,并书⾯通知申请⼈。
第⼗条
个⼈申请先⾏⽀付医疗费⽤、⼯伤医疗费⽤或者⼯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的原始票据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在先⾏⽀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付医疗费⽤、⼯伤医疗费⽤或者⼯伤保险待遇。
个⼈因向第三⼈或者⽤⼈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伤医疗费⽤或者⼯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或者⽤⼈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条
个⼈已经从第三⼈或者⽤⼈单位处获得医疗费⽤、⼯伤医疗费⽤或者⼯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付⾦额中应当由第三⼈承担的部分或者⼯伤保险基⾦先⾏⽀付的⼯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或者⼯伤保险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或者⽤⼈单位追偿。
个⼈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付医疗费⽤或者按照第五条第⼀项、第⼆项规定先⾏⽀付⼯伤医疗费⽤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按照确定的责任⼤⼩依法偿还先⾏⽀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的规定先⾏⽀付⼯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单位在10⽇内偿还。
⽤⼈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三条的规定,向银⾏和其他⾦
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通知⽤⼈单位开户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
⽤⼈单位未按时⾜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数额。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单位追偿⼯伤保险待遇发⽣的合理费⽤以及⽤⼈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五条⽤⼈单位不⽀付依法应当由其⽀付的⼯伤保险待遇项⽬的,职⼯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条
个⼈隐瞒已经从第三⼈或者⽤⼈单位处获得医疗费⽤、⼯伤医疗费⽤或者⼯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先⾏⽀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个⼈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社会保险基⾦的来源有哪些?
(⼀)由参保⼈按其收⼊(⽆法确定⼯资收⼊的按职⼯平均⼯资)的⼀定百分⽐缴纳的保险费;社保规定
(⼆)由参保⼈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职⼯⼯资总额的⼀定百分⽐缴纳的保险费;
(三)政府对社会保险基⾦的财政补贴;
(四)社会保险基⾦的银⾏利息或投资回报及社会捐赠等。
社会保险基⾦本⾝就是⽤于⽀付相关的待遇的,但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对于社保机构来讲,社保机构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先⽤社会保险基⾦垫付,社保机构、税务机关及其相关⼯作⼈员,是不能挪⽤或截留社会保险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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