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合同起诉状
【篇一:杨某某诉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诉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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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三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杨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之二。
  被告吴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
  被告杨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小林,审判员唐勇鸣,人民陪审员杨盛国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韦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按公告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我为被告鞋厂用车拉货总共运费人民币41500元。后经原、被告同意,于2009年1月24日到广西某某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同意分期付给原告运输款并约定逾期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给我,但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到现在,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尚拖欠原告的运输款32000元,以及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9500元,共计人民币415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这些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为被
  告吴某某、杨某某鞋厂拉货。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运费,遂于2007年3月14日写了欠条给原告,尚欠原告杨某某运费人民币28900元。由于被告到期未及时给付运费,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在同一欠条下方补写了“暂时无法结算,延期2008年8月归还叁万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运费无果,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经协商达成了如下还款协议“甲方: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杨某某、吴某某;乙方: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之二杨某某。乙方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为甲方夫妇经营的东莞市厚街福达鞋面加工店承运鞋面料,甲方欠乙方运费共人民币28900元整,因甲方到期未能按期支付该欠款,于2008年3月9日甲方承诺延期至2008年8月支付欠乙方的欠款共人民币32000元整,逾期甲方仍未能按期支付欠款给乙方,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320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分期偿还欠款32000元整,
分三年付清,2009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2000元整;2010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0000元整;2011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0000元整;三、甲方同意第一期还款12000元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第二期还款10000元接二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第三期还款10000元按三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
四、甲方同意用属于夫妻共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的木板结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某某集建字第某某号)作上述还款担保,如甲方到期不能还清乙方的欠款本息,乙方有权依法申请变卖甲方该房产及其它财产至清偿欠款本息为止;五、甲方该房产保证还款期间,甲方不得再将该房产用作其它抵押,该房产也不得转让给他人;六、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须按每年壹仟元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一份。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双方在某某县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作了公证。但被告没有按还款日期付款,被告又分别在2010年1月22日、2011年1月30日写了保证书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其诉
请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已经过某某县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作了公证。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及时付款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95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已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给付原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应当按照逾期利息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支付运费本金32000元给原告杨某某;
  二、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农历12月28日止,按照还款约定分别支付32000元本金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三、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从2011年农历1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给付原
  告杨某某32000元的逾期贷款利息;
  四、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支付3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杨某某(从2009年1月24日起每年支付1000元,总共3000元);
  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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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郑小林
  审判员唐勇鸣
  人民陪审员杨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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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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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黄韦丽
【篇二: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广东快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北路
15号广州沙太货运站有限公司内4b07铺
法定代表人:胡正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
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北155号
负责人:夏湘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承运的货物损失1273294.46元(其中:香
精555860.36元,服装549780.3元,纸巾106741.8元,玻璃瓶45000元,网线15912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一直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等险别,并且逐年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
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就其承运的货物统一向乙方(即被告,下同)投保。保险标的以实际运单为准;保险条款执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保险险别为综合险和附加全程公路运输途中的盗窃、抢劫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整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双方约定的操作方式为:甲方可采用“预约保险启运投保清单”方式投保。甲方当天20:00时前发运的货物必须当天申报,20:00时后发运的货物须在次日10:00时前如实申报,过期申报无效。乙方收到传真后将加贴接收确认凭条盖章并回传给甲方。每月10日前,甲乙双方根据开具的有效“预约保险启运投保清单”核对结算上月保险费。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
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012年3月9日,广州市黄埔致发运输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将价值617622.62元的香精分两批委托原告运往北京。同日,广州摩拉网络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价值为610867元的服装委托原告运往北京;天佑公司委托原告将价值为600000元的玩具委托原告运往北京;广州天兴行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价值为118602元的纸巾委托原告运往北京;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三鑫包装材料经营部委托原告将价值为60450元的玻璃瓶委托原告运往北京;广州市泰越通信线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价值为17680元的网线委托原告运往北京。
2012年3月10日,原告将前述承运的货物委托司机王庆飞驾驶“皖ke1486”号货车自广州起运前往北京。原告当日填写no70043184号《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日结单》传真向被告申报保险,投保的货物名称及保额为:1、香料83万元;2、香料84万元;3、玻璃瓶5万元;
4、纸巾11.9万元;5、玩具60万元;6、服装96万元;7、网线3万元。被告当日回传确认承保。2012年4月24日,被告出具了涉案保单的保险费收费发票。
2012年3月10日17点50分左右,涉案车辆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北行g41858+800米处时,车辆起火引发火灾,车上货物全部被烧毁。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出警证明》,乐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证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方现场查勘结论为:“车上货物全部烧毁无法清算”。
对于原告的保险索赔,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被告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第4款,若单票货物保险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必须在启运前报乙方同意方可承保,此案属于发生事故后投保,违反了双方所签的协议,因此予以拒赔。
另,事故发生后,两批香料的托运人广州市黄埔致发运输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穗云法从民二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