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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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李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轩,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桦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招行信用卡年费
被告:黄辉林,*,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胡伟,*,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周明,*,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廖永红,*,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廖永红、周明、杨战宏、胡伟、黄辉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杨战宏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杨战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就该部分制作民事调解书。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黄辉林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4392********)截止2021年12月7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65518.25元,利息15625.73元,违约金11955.71元,现金分期手续费108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660.33元,上述款项暂合计101840.02元;
判令被告胡伟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4392********)截止2021年12月10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93502.18元,利息26783.47元,违约金14448.0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490.69元,上述款项暂合计137224.41元;
判令被告周明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4392********)截止2021年12月7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110883.9元,利息31763.43元,违约金19385.38元,杂费13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350.62元,上述款项暂合计164518.33元;
判令被告廖永红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4392********)截止2021年12月7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84019.33元,利息23962.85元,违约金10335.4元,杂费120元,现金分期手续费79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021.48元,上述款项暂合计120254.06元;
上述各项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
为免息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之后,上述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但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己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被告黄辉林尚欠已到期账单分期手续费2299.39元、未到期账单分期手续费5360.94元、已到期现金分期手续费1080元。被告胡伟尚欠已到期账单分期手续费2490.69元。被告周明尚欠已到期账单分期手续费1567.12元、未到期账单分期手续费783.5元。被告廖永红尚欠已到期账单分期手续费340.52元、未到期账单分期手续费680.96元、已到期现金分期手续费136.59元、未到期现金分期手续费658.41元。
各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审查,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的除“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之外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各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相关费用,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双方已就此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提前还款并要求以全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再计收违约金,则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将导致被告责任过重,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e招贷、白金等现金分期及账单分期的手续费,双方就手续费计收进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的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账单中列明的未到期或原告提前结清的手续费,因原告主张以全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再计收未到期分期手续费,则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未到期分期手续费请求不予支持。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
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永红、周明、胡伟、黄辉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日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已到期分期手续费等(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截止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按比例负担(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各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原告多预交的2164.5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杨战宏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被告杨战宏已向本院交纳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