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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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军,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坤,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健,*,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于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健支付截至2022年8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6,046.41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的利息16,470.94元、违约金8,136.94元;2.判令于健支付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诉讼费用由于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招行信用卡中心因于健的申请核准其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双方签署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分期协议等文件。截止至2022年8月18日,于健欠付招行信用卡中心本息等共计100,654.29元,招行信用卡中心曾某向于健催收,均无果。
被告于健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经营不善导致拖欠多家银行欠款,现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材料,《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招商银行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持卡人账单查询表、本金费用确认表等证据。被告于健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招行信用卡中心因于健的申请核准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双方签署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分期协议等文件,这些文件约定了利息系以所有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则以被告信用卡项下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复利,但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被告办理分期业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及计算方式等。截至2022年8月18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76,046.41元、利息16,470.94元、违约金8,136.94元。原告曾某向被告催收,均无果。
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个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各种分期付款汇总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受卡机构对持卡人设定的总授信额度上限。
又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在ATM机等可提供现金服务机构或渠道提领现金或转账视为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预借现金交易日发生日起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
利,并按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违约金;被告经原告许可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的,原告收取分期手续费,单期手续费率为0%-1.67%,按业务类别分为1期、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36期及48期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工本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就本案无法实施调解。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某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因利息、违约金约定按月计收复利,两者叠加总和过高,显失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招行信用卡年费一、被告于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2年8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6,046.41元;
二、被告于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22年8月18日的利息16,470.94元、违约金8,136.94元;
三、被告于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本金76,046.41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率标准和限额,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37元,减半收取计1,129.19元,由被告于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艳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