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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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招行信用卡年费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贻春,*,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贻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贻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贻春支付截至2021年10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20,916.6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的利息25,669.11元、现金分期费17,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杨贻春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贻春自2015年2月4日始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的银行卡。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办理了贷款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同意被告的领卡申请。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贻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卡申请表及附件、《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等证据。
鉴于被告杨贻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2月4日,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被告杨贻春申请,核准其办理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被告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透支消费、办理贷款等业务。被告自2021年10月6日截至2022年2月6日,未有还款。截至2022年2月6日,被告实际拖欠银行卡欠款本金120,916.60元、利息27,157.09元、现金分期费17,2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个人名下的多个银行卡账户授信额度、各种分期付款汇总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受卡机构对持卡人设定的总授信额度上限。
又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杨贻春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银行卡在ATM机等可提供现金服务机构或渠道提领现金或转账视为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预借现金交易日发生日起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滞纳金;被告经原告许可办理银行卡分期业务的,原告收取分期手续费,单期手续费率为0%-1.67%,
按业务类别分为1期、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36期及48期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被告使用银行卡需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工本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在银行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银行一次性授予持卡人以高额的现金额度,现金打入信用卡,持卡人可随时取现使用,此种情形应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杨贻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后,又申请了贷款,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约并办理银行卡后,即应某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银行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由于约定利息利率、费用的费率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费用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过高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息费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据此,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贻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2年2月6日的银行卡欠款本金120,916.60元、现金分期费17,280元;
二、被告杨贻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均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但前述利息、费用各项总额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9.17元,由被告杨贻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周 楠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枳彤
书 记 员  王慧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