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永江、郑邦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浙民终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启其梅冰伍华红 
【审理法官】范启其梅冰伍华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421事件是什么意思
【当事人】毛永江;郑邦龙;王明华;山西太原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晶;延凯;李航军 
【当事人】毛永江郑邦龙王明华山西太原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晶延凯李航军 
【当事人-个人】毛永江郑邦龙王明华郭晶延凯李航军 
【当事人-公司】山西太原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毅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李琳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颜贻泼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徐漳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毅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李琳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颜贻泼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徐漳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毅李琳颜贻泼徐漳 
【代理律所】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毛永江 
【被告】郑邦龙;王明华;山西太原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晶;延凯;李航军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在2014年8月17日之前有无利息约定。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附条件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在2014年8月17日之前有无利息约定。毛永江上诉主张2014年8月17日双方结算的《借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自2014年8月17日才开始,之前双方并没有利息约定。经查,《借据》中明确载明2010年12月28日的案涉借款尚欠利息1.2亿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据补充约定》中又对2010年12月28日的借款及2014年8月17日结算的《借据》内容予以再次确认,并未提及无利息约定的事宜。毛永江在本案中对《借条》《借据》《借据补充约定》其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而请求撤销。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毛永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00元,由毛永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5:2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7日,郑邦龙向毛永江账户转账汇入4524万元,王明华向毛永江账户转账汇入3976万元。2010年12月28日,毛永江及山西太原商贸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郑邦龙、王明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收到,郑邦龙,王明华二位先生人民币计捌仟伍佰万元整。"2014年8月17日,毛永江及山西太原商贸城公司作为借款人,郭晶作为共同还款人向郑邦龙、王明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与出借人郑邦龙、王明华(2010年12月28日借款人民币捌仟伍佰万元)结算,尚欠郑邦龙、王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仟伍佰万元,利息壹亿贰仟万元。自今日起捌仟伍佰万元的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郭晶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今后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人民法院裁决。"2019年4月13日,毛永江又向郑邦龙、王明华出具一份《借据补充约定》,载明“甲方(出借人):郑邦龙、王明华,乙方(借款人):山西太原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永江。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互利共赢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还本付息等事宜,达成如下借据补充约定,以昭各方共同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于2010年12月2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5000000元(大写:捌仟伍佰万元整),后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结算,以此借据为准。二、为保障甲方合法权利,乙方自愿将山西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暂
定名)的50间(价格以时下为依据,长退短补)在建商品房,交由甲方处置,并自愿出具了相应《购房意向书》甲方自行认购的,相应购房款在借款本息中抵消。三、在出售房屋时需经借款人同意。四、乙方应当确保本协议所涉在建商品房能够竣工验收,相应地块不会因其自身原因被政府部门收回,山西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会在此期间出现破产等严重影响商品房预售及甲方债权实现的情形。否则,即便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已经签署《购房意见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也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单方无责解除《购房意见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应购房款自始不在借款本息中扣除,乙方仍应当按照原借款本息偿还债务。"郑邦龙、王明华在落款甲方处签字,乙方处毛永江签字并加盖山西凤栖房地产公司公章。《借据补充约定》中的以房抵债的约定后未实际履行。    借款后毛永江等以银行汇款、转存及委托第三人转售房产等方式归还总计5938万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5月5日还款350万元,2011年10月8日还款466万元,2011年10月11日还款466万元,2011年10月21日还款421万元,2011年12月9日还款130万元,2011年12月11日还款35万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2年4月14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12月7日还款150万元,2012年12月10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月18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5月29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5月30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1月27日
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2016年6月29日还款3万元,2016年8月29日还款2万元,2016年9月6日还款45万元,2016年9月9日还款230万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1万元,2016年10月14日还款1万元,2016年10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还款652万元,2016年11月14日还款299万元,2017年1月14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月14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月16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1月19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1月22日还款80万元,2017年2月24日还款185万元,2017年2月24日还款60万元,2017年3月30日还款350万元,2018年5月28日还款1万元,2018年5月28日还款1万元。2014年8月17日,郑邦龙、王明华向山西太原商贸城公司、毛永江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山西太原商贸城拆迁补偿费共计叁仟陆佰万元人民币(36000000元),以此为据",截止2014年8月17日,郑邦龙、王明华实际收到的金额为3628万元,该款项已包含在上述5938万元的还款中。另查明,在毛永江委托第三人转售房产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的过程中,郑邦龙、王明华替毛永江垫付房屋按揭款共计213.5万元。登记在延凯、李航军名下的山西凤栖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实际上系毛永江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本
案借款尚欠的金额。2.郭晶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山西凤栖房地产公司的责任认定。4.延凯、李航军的责任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毛永江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借款本金中扣减毛永江已偿还的3628万元。2.发回重审或改判毛永江从2014年8月17日按2%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邦龙、王明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郑邦龙、王明华出具3600万元《收据》认定为是毛永江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毛永江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2010年12月28日,毛永江收到郑邦龙、王明华人民币捌仟伍佰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截止2014年8月17日,毛永江以不定期还款方式,偿还郑邦龙、王明华3628万元,郑邦龙、王明华向毛永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山西太原商贸城拆迁补偿费3600万元(非利息)";2014年8月17日,毛永江与郑邦龙、王明华签订《借据》,载明毛永江与郑邦龙、王明华对双方借款“结算",尚欠郑邦龙、王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仟伍佰万元,利息壹亿贰仟万元,自今日起,捌仟伍佰万元的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毛永江认为,毛永江与郑邦龙、王明华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据》明确为双方“结算",但双方没有结算清单、计算依据、计算公式与计算过程;毛永江在已经偿还3628万元本金的前提下,《借据》仍涉及本金8500万
元、利息12000万元,表明该《借据》本金虚假,利息虚假,是郑邦龙、王明华利用出借方身份优势迫使毛永江签订的不平等字据,不是毛永江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双方借款与还款之间真实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因此,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二、毛永江与郑邦龙、王明华之间借款的利息约定自2014年8月17日开始,之前双方并没有利息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