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怀约、雷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42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强 
【审理法官】张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怀约;雷洪飞 
【当事人】杜怀约雷洪飞 
【当事人-个人】杜怀约雷洪飞 
【代理律师/律所】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亓灵波 
【代理律所】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杜怀约 
【被告】雷洪飞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雷洪飞主张杜怀约向其借款255万元,有杜怀约出具的借条为证,杜怀约对该借条不持异议,双方对该255万元的出借时间、分几次支付、每次支付的数额、以什么方式支付、该255万元的组成等陈述一致,且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印证,应予认定。杜怀约主张案涉款项是雷洪飞的合伙投资款,借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即使双方存在承包工程的合伙关系,也与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杜怀约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杜怀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24: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洪飞于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分四次给付杜怀约235万元,2017年2月3日经告双方结算,杜怀约给雷洪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雷洪飞现金255万元整,2018年阴历年底还清,如还不了从2019年元月1号开始计息,利息年息2分,杜怀约,2017年2月3号"。借款到期后,雷洪飞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怀约从雷洪飞处借款,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故对雷洪飞要求杜怀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经查,2017年2月3日杜怀约给雷洪飞出具的该张借条为杜怀约亲笔所写,故对雷洪飞要求杜怀约归还借款2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查明,该张借条所涉借款255万
元中有20万元为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为235万元,且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故雷洪飞要求杜怀约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3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年息2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杜怀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雷洪飞借款2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雷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8元,由杜怀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杜怀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雷洪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洪飞承担。事实和理由:1.雷洪飞所诉的255万元系雷洪飞与杜怀约合伙承包建筑工程雷洪飞投入的个人投资款并非杜怀约向其的借款原审判决投资款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6月杜怀约借用洛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雷洪飞合伙承包洛宁县滨河南岸(王协大桥—陈吴涧桥)的建筑项目工程同年6月8日,杜怀约给雷洪飞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雷洪飞作为杜怀约的代理人全权代理杜怀约办理工程项目的签订合同、办理工程款结算及代领工程款等事项。2015年6月10日雷洪飞作为该合伙工程项目承建方的代理人与工程发包方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
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雷洪飞分四次共投入合伙资金235万元雷洪飞所诉的255万元其中有20万元系合伙体使用该资金所背负的利息本案中,雷洪飞与杜怀约之间是共同承包该建筑工程的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雷洪飞在工程开始后转入他人银行账户的150万元及打入杜怀约银行账户的50万元以及经杜怀约接收的35万元共计235万元均系双方合伙承包该工程购买原材料雷洪飞向合伙体个人投入的投资款;2.雷洪飞已从工程发包方结回工程款2591830.5元期间杜怀约又给雷洪飞银行转款70万元两项合计雷洪飞已实际得到的款项为3291830.5元雷洪飞现已多领74万余元杜怀约现根本不欠雷洪飞任何款项原审判决判定杜怀约应再支付雷洪飞255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有失公正。2015年7月27日、2016年2月6日、11月30日杜怀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雷洪飞转款70万元2018年1月25日、4月11日2019年1月18日雷洪飞分三次从洛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591830.5元两项合计雷洪飞现已实际得到款项为3291830.5元扣除雷洪飞的25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外雷洪飞实际还多得74万余元杜怀约现不欠雷洪飞任何款项。 
421事件是什么意思
杜怀约、雷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42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怀约。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洪飞。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阳市洛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怀约因与被上诉人雷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怀约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灵波、被上诉人雷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怀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雷洪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洪飞承担。事实和理由:1.雷洪飞所诉的255万元,系
雷洪飞与杜怀约合伙承包建筑工程,雷洪飞投入的个人投资款,并非杜怀约向其的借款,原审判决投资款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6月,杜怀约借用洛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雷洪飞合伙承包洛宁县滨河南岸(王协大桥—陈吴涧桥)的建筑项目工程,同年6月8日,杜怀约给雷洪飞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雷洪飞作为杜怀约的代理人,全权代理杜怀约办理工程项目的签订合同、办理工程款结算及代领工程款等事项。2015年6月10日,雷洪飞作为该合伙工程项目承建方的代理人与工程发包方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雷洪飞分四次共投入合伙资金235万元,雷洪飞所诉的255万元,其中有20万元系合伙体使用该资金所背负的利息,本案中,雷洪飞与杜怀约之间是共同承包该建筑工程的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雷洪飞在工程开始后转入他人银行账户的150万元及打入杜怀约银行账户的50万元以及经杜怀约接收的35万元,共计235万元,均系双方合伙承包该工程购买原材料,雷洪飞向合伙体个人投入的投资款;2.雷洪飞已从工程发包方结回工程款2591830.5元,期间杜怀约又给雷洪飞银行转款70万元,两项合计雷洪飞已实际得到的款项为3291830.5元,雷洪飞现已多领74万余元,杜怀约现根本不欠雷洪飞任何款项,原审判决判定杜怀约应再支付雷洪飞255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有失公正。2015年7月27日、2016年2月6日、11月30日杜怀约通过银行转
账方式向雷洪飞转款70万元,2018年1月25日、4月11日,2019年1月18日,雷洪飞分三次从洛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591830.5元,两项合计雷洪飞现已实际得到款项为3291830.5元,扣除雷洪飞的25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外,雷洪飞实际还多得74万余元,杜怀约现不欠雷洪飞任何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