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4日15时,原告杜成骑A136////号非机动车沿西沣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泛想车城紧北侧的中国石油加油站时,恰逢被告王小鹏驾驶被告吴强所有的临时牌号为粤BR////号车行使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杜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定期复查,休息6个月,1年后取钢板,加强营养费。住院及门诊复查费共计35416.15元,其中被告吴强已支付35095元。 2010年2月9日,被告吴强通过王小鹏给原告杜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09年9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09)第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4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0314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V型)、左腓骨骨折,目前左膝关节受限约占左下肢活动功能13.3%,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成后续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一直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无业。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76元。另查明,被告吴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 2009年8月28日至 2010年8月27日。原告杜成有兄
妹四人,父亲杜木莲, 1942年12月3日出生,母亲常雪花, 1948年7月6日出生,儿子杜刚强, 1993年3月23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杜成伤前在西安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09年陕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49元,200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129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王小鹏驾车将原告杜成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小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成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强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小鹏属帮工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5416.15元,其中吴强已支付35095元,下余321.15元;后续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工资单及缴纳个税的证明,按照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93元,计算7个月为17670.92元;陪护费因未提供陪护人员相应误工证据,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35天为17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情况酌定为500元;营养费
按每日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杜成伤前连续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参照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29元标准,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28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杜木莲、常雪花共有子女私人,原告有一子,按照2009年陕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49元标准,为2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杜成构成十级伤残,酌定为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告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吴强10%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原告杜成门诊医疗费321.5元、误工费17670.92元、陪护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就能,残疾赔偿金28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179.27元;返还被告吴强垫付的医疗费9678.85元。二、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 后续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45元、鉴定费11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60元;扣除被告吴强已借付的现金10000元,实际给付260元。三、驳回原告杜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小结(余伟安律师)】本案代理中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总结分析如下:
1、农村居民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虽然目前的法律对城市居民和农民是区别对待的,但司法实践中越来越超着以人为本的方向发展。有证据的尽量就高赔偿是法院司法实践以人为本的充分表现。以下为可供法院审判参考的司法解释:
(1)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2006年4月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力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2、本案中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可供类似案件参考适用。
()残疾赔偿金:
14129元/年(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
误工费:按照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93元/年为标准计算。
陪护费:5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营养费:30元/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1000元。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3、本案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有关鉴定标准,结合本律师办案经验,伤残鉴定级别应为九级,本次鉴定结论偏低,本律师及时建议当事人重新鉴定。案件当事人考虑后主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最终以十级定案判决。
4、被告责任分担,依法按照交强险责任范围和垫付的有关事实进行分配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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