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附民】不判赔:残疾死亡赔偿⾦...
来⾃法治资讯,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精神损失费,⼀致存在争议。
⽐如,四川省⾼级⼈民法院就在2020年11⽉1⽇印发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第4条中明确规
定,“死亡赔偿⾦、残疾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我省⼈⾝损害赔偿案件关于两⾦的计算标准执⾏。”
然⽽,2021年最⾼⼈民法院关于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组在“《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中对此问题作了详细阐述,明确指出,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判赔范围,即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样(驾驶机动车致⼈伤亡财产损失的案件除外)。这⼀观点必将对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作⽤。
⼀、法律规定
1.《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第101条被害⼈由于被告⼈的犯罪⾏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死亡或者丧失⾏为能⼒的,被害⼈的法定代理⼈、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103条⼈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104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并审判,只有为了防⽌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192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为造成被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付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造成被害⼈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器具费等费⽤;造成被害⼈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
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2款、第3款规定的限制。
第200条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可以进⾏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19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3.《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
4.29施⾏)
第76条 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之间发⽣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
⼆、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组观点: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赔范围(驾驶机动车致⼈伤亡财产损失的案件除外)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民司法》2021年第7期,作者:最⾼⼈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组,起草⼩组成员:最⾼⼈民法院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昉、李振华、李静,借调⼈员任素贤(上海市⾦⼭区⼈民法院)、姜⾦良(扬州市中级⼈民法院)、王婧(⼴州市中级⼈民法院)、李鑫(天津市红桥区⼈民法院),实习⽣马勤(清华⼤学法学院)】观点(以下为节选内容):
(六)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未涉及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本章沿⽤《2012年解释》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仅对个别条⽂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作了微调。
1.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处理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由于被告⼈的犯罪⾏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政责任和刑
事责任的,承担⾏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然⼈⼈⾝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因犯罪⾏为遭受精神损失的,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解释》第175条第2款基本沿⽤《2012年解释》第138条的规定,仅将第2款规定的“⼈民法院不予受理”调整
为“⼈民法院⼀般不予受理”,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民法院⼀般不予受理。”主要考虑如下:
其⼀,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明确规定,“被害⼈由于被告⼈的犯罪⾏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103条规定:“⼈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若认为对精神损失可以另⾏提起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有关只有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根据物质损失判赔的规定就将失去实际意义。绝⼤部分被害⼈肯定会选择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同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样,势必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虚置,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社会⽭盾、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功能⽆法发挥。
其⼆,若认为对精神损失可以另⾏提起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就同⼀犯罪⾏为,被害⽅可以同⼀理由,两次提出损失赔偿要求,势必存在“⼀事两诉”的问题。
其三,从司法实践看,刑事案件审结后,特别是被告⼈被送监服刑或者执⾏死刑后,往往连有关赔偿被害⽅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判决都难以得到实际执⾏。若赋予被害⽅对精神损失可以另⾏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只会制造“空判”,引发新的社会⽭盾。
2.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规则
“死亡赔偿⾦、残疾赔偿⾦”(以下简称“两⾦”,含被扶养⼈⽣活费)通常⾼达七⼋⼗万元甚⾄上百万元,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直是争议焦点、难点。
2003年之前,将“两⾦”理解为精神损失,均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判赔范围,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次明确“两⾦”属于物质损失。但是,此规定是否适⽤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些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赔“两⾦”,导致“空判”问题突出、调解难度增⼤、缠讼闹访凸显,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在2006年的“五刑会”上,最⾼⼈民法院院领导在总结讲话中⾸次提出:“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2012年解释》制订时,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两⾦”问题作了重点审议、研究,明确“两⾦”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
、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此后,各级⼈民法院严格执⾏《2012年解释》的相关规定,整体实施良好。但是,关于“两⾦”问题的争论⼀直存在。“六刑会”上,最⾼⼈民法院院领导在总结讲话时再次强调,要求严格执⾏《2012年解释》的相关规定。
整体看来,不判赔“两⾦”是基于被告⼈普遍⽆⼒赔偿以及“空判”所引发的系列问题等⽽“不得已”作出的务实选择。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应
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在《民法典》的背景下,应当作出适当调整。经进⼀步认真研究,综合考虑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192条维持《2012年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不变,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为造成被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付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造成被害⼈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器具费等费⽤;造成被害⼈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2款、第3款规定的限制。”简⽽⾔之,除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损失的案件外,“两⾦”不在附带民事诉
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主要考虑:
其⼀,根据法律、法理以及我国的法⽂化传统,对附带民事诉讼不应适⽤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由于被告⼈的犯罪⾏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103条规定:“⼈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侵权⾏为,还可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者不能适⽤相同赔偿标准。⽴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作出不同规定,是与两类不同诉讼的性质和我国的法⽂化传统相适应的。单纯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作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进⾏抚慰、救济的唯⼀⼿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由于⽆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往往也有意愿、有能⼒作出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不仅要在民事⽅⾯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抚慰、救济的主要⽅式。以故意杀⼈案件为例,如判处被告⼈死刑,实已让其“以命抵命”,显然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传统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正是根源于此。
其⼆,应当深刻认识我国国情与其他国家存在的重⼤差异。有观点提出,在⼀些发达国家,因犯罪⾏为引发的赔偿和单纯民事赔偿适⽤的是同⼀标准。在这些国家,被告⼈也⼤多⽆⼒赔偿,也存在“空判”
问题。因此,我国没有理由“特殊”。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认识其他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权威⽅⾯与我国存在的巨⼤差异:在发达国家,由于有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害⼈国家救助⼯作开展早、⼒度⼤,被害⽅往往⽆需寄望被告⼈作出赔偿,国家会给予其⽣活救济;由于能得到国家的救济,即使形成“空判”,也不会引发缠讼闹访问题。⽽我国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判决得不到执⾏就会引发申诉、上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其三,按单纯民事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判赔导致“空判”现象突出,严重影响案件的裁判效果。如依照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判赔,则意味着,对命案,被害⼈是城镇居民的,仅死亡赔偿⾦⼀项,多则⾼达上百万;是农村居民的,⼀般也要赔七⼋⼗万元。⽽刑事案件的被告⼈绝⼤多数经济状况差、赔偿能⼒弱,有的被执⾏死刑或者其他刑罚后,更⽆法承担如此⾼额的赔偿责任,相关判决往往成为“法律⽩条”。据调研,凡套⽤民事标准判赔的,赔偿到位率都极低。
其四,赔偿标准过⾼,实际极不利于维护被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盾化解。表⾯上看,设定⾼额赔偿标准似乎对被害⼈有利,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刑事被告⼈的实际赔偿能⼒很低,甚⾄没有,⽽被害⽅的期待、“要价”⼜过⾼,远远超过被告⼈的承受能⼒,导致不少案件中原本愿意代赔的被告⼈亲属索性不再代赔,结果导致被害⽅反⽽得不到任何赔偿,“⼈财两空”。严重犯罪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赔偿数额虚⾼,还导致附带民事调解和⽭盾化解的⼯作难度⼤⼤增加。套⽤单纯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确定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常常使被害⽅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旦被告⼈不能⾜额赔
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以致民事调解⼯作、⽭盾化解⼯作根本⽆法开展。此外,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对刑事被害⼈的救助⾦额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从实践调研的情况看,国家给予司法救助⾦额⼀般在⼏万元左右。如将死亡赔偿⾦、残疾赔偿⾦也纳⼊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两者相差悬殊,显然救助⼯作也⽆法发挥实际作⽤。
其五,对《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应当正确理解。《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以⽀付的,优先⽤于承担民事责任。”有观点据此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应适⽤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标准。经研究认为,对该条规定应当准确理解,应当将该条规定和《民法典》第11条规定结合起来分析。《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吸收了原《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作了扩充)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为的基本法。显然,处理犯罪⾏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适⽤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
其六,《2012年解释》施⾏⼋年多来,有关规定在促进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保障被害⽅获得实际赔偿等⽅⾯发挥了良好效果。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绝⼤多数意见建议维持原来的解释规定。
根据《解释》第192条的规定,同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作实际,司法适⽤中应当注意:(1)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切实加⼤调解⼯作⼒度。在不违反⾃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受限制。应当尽可能通过调解,使被害⽅获得实际赔偿。(2)如调解不成,通过判决结案,则应当充分考虑刑事案件被告⼈多为没有正常收⼊的⽆业⼈员和进城务⼯⼈员、赔偿能⼒很低的实际,实事求是地仅就被害⼈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对犯罪⾏为造成被害⼈⼈
员和进城务⼯⼈员、赔偿能⼒很低的实际,实事求是地仅就被害⼈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对犯罪⾏为造成被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付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造成被害⼈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器具费等费⽤;造成被害⼈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除被告⼈确有赔偿能⼒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残疾赔偿⾦纳⼊判决赔偿的范围。(3)对因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构成犯罪的,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对符合条件的被害⽅,可以开展刑事被害⼈救助⼯作,给予相应国家救助。
3.另⾏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规则
根据《2012年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优先进⾏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决,则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除因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案件外,不应判赔“两⾦”。
但是,如前所述,《⼈⾝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规定为物质损失,故《2012年解释》的第164条的规定在适⽤中存在⼀定的混乱。特别是,《最⾼⼈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体权纠纷案”的裁判摘要提
出:“刑事案件的受害⼈因犯罪⾏为受到⾝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另⾏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因犯罪⾏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活和⼯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下降,造成⽣活成本增加,进⽽相应减少物质收⼊,故残疾赔偿⾦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鉴此,为统⼀法律适⽤,《解释》第200条作出适当调整,规定:“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可以进⾏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19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据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优先进⾏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决,则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除因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案件外,
不应判赔“两⾦”。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然⼈⼈⾝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犯罪⾏为遭受精神损失的,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另⾏提起民事诉讼,⼈民法院判赔的范围和标准是否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问题,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相关联,情况复杂,涉及⾯⼴,各⽅⾯认识仍不⼀致,建议再作研究。经进⼀步认真研究,综合考虑司法实践情况,本条维持了上述规定。主要考虑:
其⼀,对被害⼈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提起民事诉讼的,理应适⽤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判赔范围与标准。否则,势必会导致同样⾏为不同处理的问题,既有违类案类判的基本法理,也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影响该制度重要功能的发挥。
其⼆,对另⾏提起民事诉讼的,适⽤不同的判赔范围和标准,表⾯上看似乎对被害⼈等有利,实际恰恰相反:绝⼤多数情况下,⼀旦刑事部分审结,被告⼈被送交执⾏刑罚,甚⾄执⾏死刑,就根本不可能再对被害⼈等作出赔偿,其亲友也不可能代赔。基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便利案件处理的基本考虑,不应当将“两⾦”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
三、结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组的观点,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项⽬,可做以下结论:
1.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2条的规定,犯罪⾏为造成被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误⼯费、残疾⽣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费⽤。
2.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组在“《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中的观点,残疾赔偿⾦、死亡赔偿⾦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精神损失费⼀般也不在赔偿范围;但是,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3.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组同时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亦不应将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纳⼊判赔范围。
4.唯⼀除外情形: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依法赔偿残疾赔偿⾦、死亡赔偿⾦和精神损失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