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09
【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2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何某;代兴林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何某代兴林
【当事人-个人】何某代兴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李思雨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李思雨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宏伟李思雨
【代理律所】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被告】代兴林
【本院观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9月14日,何某在事故发生时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居住登记汇总信息,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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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9月14日,何某在事故发生时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居住登记汇总信息,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
算何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齐细女及其子何正涛,其父亲的信息不影响该两被扶养人的确定。何某主张其子何正涛的扶养人为两人,已将其配偶作为其子的扶养人,故其配偶信息非属本案必须查明的信息。同时,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齐细女的养老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与首次鉴定的结论一致,故应当以首次鉴定作出的时间即2021年1月28日作为定残日。何正涛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3月9日,其在定残日未满18周岁,故应当支持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相关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代兴林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代兴林应赔偿何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289790.074元(未包括鉴定费2600元),并承担何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现一审判决人保嘉兴公司在其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何某170000元,并不能涵盖上述应由代兴林承担的物质性损失,故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并未由人保嘉兴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人保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1 01:47:1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何某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2152号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斜西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傅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兴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代兴林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2)浙041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嘉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代兴林承担,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认定错误。根据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何某居住注销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后在2018年10月19日重新办理登记,中间近八个月无任何居住
记录,无法排除其离开嘉兴的可能性。同时,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可见何某不具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客观条件,且其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因此,何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首先,何某提供的家庭成员登记表信息不全,并未将所有家庭成员信息进行登记,成员表中对于父亲、配偶未写明,登记表填表日期空白,也没有经办人员姓名及,无法核实何某真实的家庭情况,故不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其次,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是否享有养老保险金。同时,何某之子已满18周岁,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何某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何某一直是居住在王江泾镇长虹新村北区,该区域属于城镇。何某一直在盛泽的纺织企业打工,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的儿子在定残日未满18周岁,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登记表中没有何某父亲的信息,是因为其早已去世。何某的母亲是在老家的,没有养老金。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代兴林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代兴林、人保嘉兴公司赔偿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9406.1元,其中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代兴林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代兴林、人保嘉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12时50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长虹路163号处,代兴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何某驾驶的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秀洲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兴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往嘉兴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何某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腋神经损伤,左多发肋骨骨折。
2021年1月2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腋神经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九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2019年4月2日,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调解,人保嘉兴公
司支付15872.87元,其中支付何某13000元,支付给代兴林2872.87元,代兴林支付何某5127.13元,代兴林、人保嘉兴公司均已履行调解书内容,另外,调解书明确本次交通事故何某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待终结后再另行主张,现何某已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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