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国兴、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海之角温泉洗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班路上摔伤【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24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利霞李瑞玲张志启 
【审理法官】王利霞李瑞玲张志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国兴;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 
【当事人】蒋国兴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 
【当事人-个人】蒋国兴王海军 
【当事人-公司】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海之角温泉洗浴 
【代理律师/律所】陈大力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大力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大力 
【代理律所】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蒋国兴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 
【本院观点】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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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未为蒋国兴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是导致蒋国兴摔伤的主要原因。蒋国兴缺乏安全意识,未对其工作环境可能存在的危险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情节和原因力等,认定由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承担70%的责任,蒋国兴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090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和蒋
国兴分别对蒋国兴前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70%、30%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蒋国兴关于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院外护理期限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蒋国兴护理期拟定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一审法院结合蒋国兴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程度及审判实践因素,将蒋国兴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符合法律规定。待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蒋国兴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事故造成蒋国兴伤残的严重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司法审判实践等因素,酌定蒋国兴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蒋国兴伤残情况、年龄以及我国医疗科技水平发展等因素,将赔偿期限暂计24年,并参考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
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书,确认蒋国兴残疾辅助器具费3049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待24年后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蒋国兴亦可另行主张。  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蒋国兴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的具体情况,决定其与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分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蒋国兴关于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蒋国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4元,由蒋国兴负担(未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53:11 
蒋国兴、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海之角温泉洗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24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海之角温泉洗浴,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星辰制丝院内)。
     经营者:王海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力,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国兴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海之角温泉洗浴(以下简称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
020)豫0902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国兴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承担本案事故80%的责任。2.依法改判护理期限为20年。3.依法改判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4.依法改判残疾辅助器具费费为702160元。5.改判蒋国兴和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蒋国兴承担30%的责任错误。经新乡医学院鉴定蒋国兴为一级伤残,开庭时蒋国兴提交类案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受害工人伤残等级为五级,法院判决受害工人承担20%的责任,因此从同情弱者角度出发应该认定蒋国兴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蒋国兴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划分比例不正确,当时蒋国兴未做伤残鉴定。2.一审法院暂定蒋国兴护理期限为10年没有法律依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明确写明蒋国兴为生存期内的长期护理,长期护理就是20年。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过低。本案事故给蒋国兴及家人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和伤害,××期间花掉家里所有积蓄,负债累累,应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4.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4980元错误。德林评估鉴定书明确了每一项费用,总计为702160元。而一审法院暂定24年、30498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来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
费和保全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对蒋国兴的损失承担70%责任正确。本案事故系因蒋国兴在工作期间玩手机,导致其从楼梯口坠落,蒋国兴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行为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有充分认识,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蒋国兴护理期限为10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蒋国兴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暂定其护理期限为10年正确。3.本案中海之角温泉洗浴及王海军并不具有直接侵权行为,且不会因侵权产生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且公平公正。4.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采信。蒋国兴在鉴定时已23周岁,而鉴定配置年龄从事故发生即蒋国兴21周岁时开始计算。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辅助器具费已产生,应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不应再对此鉴定。且蒋国兴也主张了实际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若再以鉴定结论计算,属重复主张。另外,鉴定意见认定中国现行人均寿命77周岁,装配不足一次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蒋国兴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一审法院将辅助器具费用暂计24年过长。
原告诉称     蒋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2160元、鉴定费4500元、护理费913540元、康复费4024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22158.79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38968元,共计198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之角温泉洗浴、王海军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国兴受海之角温泉洗浴聘用,于2018年11月26日10时许在该洗浴进行垃圾清理时,不慎掉进该楼房三、四楼中间的洞内摔伤。事故发生后,蒋国兴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9天,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84天。2019年4月22日蒋国兴再次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20598.19元。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月10日,蒋国兴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复查两次花费161.6元;2019年12月23日,蒋国兴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花费400元;院外购药花费3624元。蒋国兴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进行评定,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4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国兴脊柱合并脊髓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蒋国兴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344元。蒋
国兴申请对其日常护理用品项、相关辅助器具的材料标准及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4月13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书为1.高靠背轮椅,每辆价格为16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约为叁年,每叁年需更换壹辆,高靠背轮椅在使用过程中需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高靠背轮椅总费用的20%计算。2.截瘫站立行走器,价格为286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约为肆年,每肆年需更换壹次,该产品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装配款的20%计算。3.维修费用20%包含后期更换训练费、住宿费、差旅费。4.框式助行器,每个价格为10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约为贰年,每贰年需更换壹次。5.纸尿垫,每片价格为2.5元,该产品每天需更换叁片。6.被鉴定人初次装配截瘫站立行走器约需叁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截瘫站立行走器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期间,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200元(按30天计算),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7.依据“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中国现行人均寿命为77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8.被鉴定人蒋国兴。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蒋国兴配置高靠背轮椅的次数(77-21)÷3=18.66(按19次计算),配置高靠背轮椅的费用(1600×19)+(1600×19×20%)=36480元;配置截瘫站立行走器的
次数(77-21)÷4=14(按14次计算),配置截瘫站立行走器的费用(28600×14)+(26800×14×20%)=480480元;配置框式助行器次数(77-21)÷2=28(按28次计算),配置框助行器费用1000×28=28000元;配置纸尿片的次数(77-21)=56按56年计算)×每天3片×每月30天×12个月×56年(60480次)=151200元;康复训练费200×30=6000元,共计702160元。蒋国兴支出鉴定费4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又查明,蒋国兴曾于2019年4月1日就其前期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共计133天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090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蒋国兴对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和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的费用89169.44元未主张过权利,该费用系王海军垫付。